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呂明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受刑人呂明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2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5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號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