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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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莊素珍 相對人 徐世勛 關係人 徐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世勛(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徐世勛之監護人。
指定徐佩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世勛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世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徐世勛(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出生起,罹患軟骨症及智能不足,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屢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成長至今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 徐清琳 業已於106年
10月4日往生,而相對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悉心照護,母子情深,且聲請人健康無礙,本身亦有存款及保險足以維持生活開銷,故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次女徐佩君(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各1件及照片9幀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2件、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身體狀態:徐先生(即相對人)身材偏瘦,生命徵象穩定,四肢雖可以自由移動,但張力不全,無行動力,需尿布使用。㈡精神狀態:徐先生情緒有時淡漠無表情或皺眉,行為躁動,有時會把手指放到嘴巴,對外界叫喚少有回應,無眼神接觸,無言語或肢體回應。徐先生僅只能對他食物喜好或飽足會用手拒絕,其他方面難以了解其喜好或表達意見,無法清楚接受並執行指令;妄想及視聽幻覺無法測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等無法施測。㈢日常生活狀況:⑴徐先生需餵食,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澡需人完全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⑵徐先生的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缺損,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⑶徐先生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㈣總結:徐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腦性麻痺與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嚴重缺損,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綜合徐先生的狀況從成年後未有明顯改善,其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07年2月2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徐世勛之母,誼屬至親,且身體健康,經濟無虞,現並由其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及 陳明 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徐清琳業已於106年10月4日過世,胞妹 徐韶君 、徐佩君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次女徐佩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佩君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徐佩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徐佩君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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