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告訴人甲○○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辦公室內,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打火機將甲○○所有之羚羊皮製關公神像燒損,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