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松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煜松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GUCCI」眼鏡柒付、「FENDI」眼鏡伍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