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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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展洲 異議人 溫皓閔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張淑卿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即101年9月6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溫展洲及溫皓閔提出異議後,係於101年3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轉予本院收狀而繫屬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留存之收文章可稽,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展洲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上開車輛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由溫皓閔所騎乘,行○○○區○○路與中港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以異議人有「翹牌(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責令驗車」之違規為由,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併吊銷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溫展洲所有重型機車因避震器損壞更換新避震器導致尾端較高,確為無心改變號牌懸掛角度,且之前違規時測速照相亦可辨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復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五、經查:
(一) 溫浩閔 於上揭所示時地,騎乘異議人溫展洲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該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節而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查獲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號牌之正面及側面情形,可得知系爭機車以大角度向上傾斜翹起、幾與路面平行之方式安置於系爭機車尾端等情,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2月22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18355號函所述「...二、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值勤中之員警,於101年2月5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口,發現CNT-538號機車(該函誤載為「818-DEP號機車」,業經其以101年9月2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5026110號函更正)之號牌固定成進水平角度...」等語相符;其車牌懸掛位置,由社會一般用路人加以觀察,於機車靜止時,或可近距離辨識車號,惟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況且,車牌放置之角度越接近水平,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本件機車車牌之懸掛方式,自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不合。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懸掛方式並未影響違規舉證、並提出該車先前另案為測速照相機所拍之違規照片為憑,與卷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及彩色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99年至101年間共有數筆經由照相舉發之違規紀錄相符,惟自該等照片觀之,其車牌角度確有明顯向上傾斜之情,其所提出之第3張照片甚至需利用局部放大之方式方能辨識其車牌號碼;尤其從上開機車於99年9月23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莊中正路新泰路口(往桃園)」違規照片(有上揭彩色照片在卷可考),除可見其號牌上揚角度遠大於右側機車之外,該等照片中之第2張較為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異議人車牌上「
C」及「3」字,相較於右側重機車之車牌號碼雖亦較為模糊,然因懸掛位置接近垂直之故、顯示在照片上的範圍亦較大,尚能辨別其上字樣,可見異議人之號牌角度因過於接近水平,使其顯示在平面照片的範圍變小,而確實造成判讀上困難;且測速照相機所設置之高度並非皆屬一致、拍攝違規照片時之角度及光線環境不盡相同,更何況上揭法規規範號牌懸掛方式不僅只為自動測速照相機攝影舉發,亦有保障其他用路人及員警易於識別車輛之目的,故尚難以其曾有遭測速照相機成功照相舉發之事實遽認該車牌懸掛方式與上揭法規並無相違。本件既係因違反作為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情況,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異議人雖辯稱係因避震器損壞修理之結果,並非有意改變車牌懸掛角度,且不影響違規照相辨識等語,惟異議人溫皓閔所出具之101年2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內容補充摘要」一欄卻載明「... 陳員 說測速照相無法拍到號牌,可是從交車至今都沒改過...」等語(有該陳述單附卷可查),姑不論其號牌懸掛方式究有無經過變更,車主於修繕車輛時,本應審酌其修繕方式、零件是否會導致有違反交通安全或交通管理規定之情況,故其並非騎乘未適當懸掛號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正當理由,不足以推翻異議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三)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之對象係機車所有人「溫展洲」,並非異議人「溫皓閔」,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裁決書之裁處對象即「溫展洲」為聲明異議主體,從而,溫皓閔既非受處分人,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溫展洲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溫展洲罰鍰5,400元,併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異議人溫展洲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另異議人溫皓閔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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