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蘇鈴惠 被告 林宏祥
陳嘉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2636元本息,後撤回關於車損1萬1350元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宏祥及被告陳嘉鈴分別為民國000年出生之兒童林0
0(下稱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等與原告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下稱本案巷道)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之住戶。本案巷道僅供該社區住戶或來訪民眾通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然被告均明知本案巷道事實上非僅供行人通行,社區住戶或來訪民眾均得駕駛汽、機車行駛該本案巷道進出社區,且明知A童年幼,尚乏判斷危險之能力,其等身為A童之父、母,有監督照護A童之義務,不得疏縱A童獨自穿越本案巷道或在本案巷道附近任意奔跑,以免A童與其他行人或駕駛車輛之住戶發生碰撞,竟於104年3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疏縱A童由長安十一街68巷46號往35號方向跑步橫越本案巷道,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案巷道由長安十一街往巷底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煞避不及,撞擊A童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鎖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疏縱A童穿越本案巷道,亦為導致原告受傷原因,且A童為000年生,於行為時年僅4歲無識別能力,其父母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醫療費用:①原告傷後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12萬6251元;②傷後心力交瘁,經常無端發怒、哭泣及情緒失控,甚且出現1耳聽覺突然喪失情形,因而前往清泉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8元;③右脛骨傷口術後癒合不佳,傷口逐漸變黑且滲出血水,因而於104年5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科住院手術治療至104年6月15日出院,支出住院等醫療費3萬3574元,截至105年3月9日支出重建整形科門診醫療費用2850元;④原告所受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鎖骨幹骨折後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追蹤治療,截至105年3月16日支出骨科門診醫療費用3970元;⑤由於原告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情形嚴重,依醫生建議於104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骨穩」注射治療支出住院等醫療費3萬3157元;⑥原告傷後右下肢無法施力,僅能藉由輔具及拐杖緩慢行走,更導致原告下背及骨盆挫傷,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3月15日在思恩堂中醫診所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萬7310元;⑦原告自105年3月18日起每周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3次,截至105年4月22日支出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1370元,另自105年5月起至至同年8月15日接受右脛骨內固定金屬移除手術前,尚需接受復健門診7次,必須支付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5110元;⑧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多次手術,在右鎖骨及右下肢均留下甚為明顯疤痕,有接受疤痕修整手術必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科醫師評估,日後尚需接受3次疤痕修整手術,需支付病房費用6萬3000元、右鎖骨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萬7000元、右下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39萬元,合計48萬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70萬385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傷勢醫囑必須使用可彎曲式膝腳架協助
固定,協助行走如廁需使用拐杖及便器椅,清創手術後需使用無菌泡棉敷料、消毒藥水、滅菌棉棒、透氣膠帶及冰敷袋等協助傷口癒合及減緩腫脹,為協助骨骼生長需食用鈣片補充鈣質,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7223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臺中國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
需人照料,於104年5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清創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骨頭癒合期間6個月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需專人照料協助共計262天,此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暫停工作全職照顧,依本國籍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57萬6400元。又原告日後尚需接受3次疤痕修整手術,每次需住院14日且需專人照護,未來尚需看護費用9萬2400元。
⑷交通費:原告自104年5月13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相關
治療,至105年5月2日期間,原告自住家搭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共計34次,以每趟350元,來回兩趟700元計算,原告因就醫及復健支出交通費合計2萬3800元。又醫囑原告需持續復健至105年8月中旬接受右脛骨內固定金屬移除手術,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每週復健3次,需自住家搭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共計43次,以每趟350元,來回兩趟700元計算,原告尚需支出交通費合計3萬0100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2月15日共計8.5
個月不能工作,按原告受傷前任職三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月薪2萬元計算,因傷無法工作損失共計17萬元。另原告傷勢導致右膝疼痛,無法蹲踞,右膝彎曲角度剩13
0度,顯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29項,失能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3年6月8日止計28.47年,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0萬7513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開放
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3次傷口清創手術,前後住院40多天,每次手術、麻醉、換藥所經歷疼痛及不適實非筆墨能形容,受傷前期僅能臥床休養,連最基本大小便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生活毫無品質及尊嚴,且每見自己受傷潰爛之右下肢,不免悲從中來,尤其外出時亦每每遭他人投以驚恐之異樣眼光,更是令原告自卑痛苦不已,於右下肢傷口逐漸癒合後,原告強忍右膝蓋與小腿疼痛重新學習走路,此對原本健康活動自如之原告打擊甚深;又原告右脛骨經植入金屬固定後,原告之右膝即無法蹲踞,彎曲角度亦僅剩130度,且因受傷而長期未能充分運動造成肌肉萎縮,原告每週必須忍痛復健三次,以維持右下肢之功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所受之痛苦與不便,實非旁人能體會,原告所遭受肉體及精神折磨甚鉅,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72萬128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2萬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業已盡力對於防止結果發生,要無過失,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惟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有過失,原告主張因下背及骨盆之傷害所為之醫療應與本件事故無涉;就105年8月之復健支出應提出具體支出證明;就疤痕修整手術之必要性及因疤痕修整須住院14日,均應提出具體之證明;營養品鈣片應非必須品;原告稱其有262日需受看護並無根據,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中醫企字第1064201111號函內容所示,縱認原告得請求,其期間亦應為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及104年5月14日起算6個月之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雖主張其8.5個月無法工作,然此與醫院之診斷內容並不相符,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且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應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應屬過高,並非妥適,被告僅願意就請求3萬元範圍內為給付。
㈡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事發地點,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該處屬社區居民通行之巷道,常有居民橫越,有行車過快之情形,應足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免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林宏祥及被告陳嘉鈴為A童之父、母,A童於前開時、
地跑步橫越本案巷道,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避不及,撞擊A童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鎖骨幹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林宏祥及被告陳嘉鈴於其揭時、地在場,被告林宏祥見原告機車駛來雖曾大喊「車來了」等語,然併同被告陳嘉鈴僅站立在A童所在之對側,並未採取緊隨A童身旁以有效防止A童橫越巷道,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自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被告林宏祥及被告陳嘉鈴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各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10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林宏祥及被告陳嘉鈴疏縱A童跑步橫越本案巷道,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其等抗辯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宏祥及被告陳嘉鈴過失疏縱A童跑步橫越本案巷道,致原告騎乘機車煞避不及,撞擊A童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林宏祥及被告陳嘉鈴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於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A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其行為時僅4歲而無識別能力,被告林宏祥及被告陳嘉鈴同為A童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傷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萬6251元,於清泉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8元,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科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萬3574元、門診醫療費用2850元,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2、14-18、28-2
9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36頁反,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合計16萬4303元應予准許(000000元+258元+33574元+2850元+1370元=164303元)。
2.原告主張後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追蹤治療,截至105年3月16日支出骨科門診醫療費用397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3970元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由於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情形嚴重,依醫生建議於104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骨穩」注射治療支出住院等醫療費3萬315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被告原爭執此「骨穩」注射治療之必要性,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答覆略以:原告因紅斑性狼瘡,傷口和骨頭癒合較一般人差,因此建議使用骨穩,兩次骨穩住院治療是於免疫風濕科照顧下,皆有適當評估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11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2頁),後被告亦表明不再爭執此「骨穩」注射治療之必要性(見訴卷第89頁),此部分請求3萬3157元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傷後右下肢無法施力,僅能藉由輔具及拐杖緩慢行走,更導致原告下背及骨盆挫傷,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3月15日在思恩堂中醫診所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萬7310元,業據其提出就醫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6頁),被告爭執此費用與車禍受傷無關,經本院向思恩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答覆略以:原告因車禍肇成右肩鎖骨骨折及右下肢脛骨骨折併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另外右下肢肌肉萎縮,以上病因及病情直接及間接均有可能引起腰部疼痛不適的後遺症,從中醫整體醫學觀點,本次就診療程(104年10月8日至105年3月15日)與104年3月29日車禍受傷傷勢治療應有相關性,有思恩堂中醫診所106年4月15日思恩堂字第1060415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4頁),堪認原告於思恩堂中醫診所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萬7310元,確係因治療本件車禍受傷衍生腰部疼痛不適之後遺症,此部分請求1萬7310元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後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追蹤治療,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接受右脛骨內固定金屬移除手術前,尚需接受復健門診7次,必須支付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511
0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答覆略以:原告於104年3月29日起迄106年7月6日至該院復健科醫療費用共計2070元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0013983號函暨所附門診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0-85頁),依此門診繳費證明,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370元(見訴卷第81-82頁),於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700元(見訴卷第83-85頁),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後實際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7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並包括髮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傷在右鎖骨及右下肢均留下甚為明顯疤痕,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傷疤係侵害原告人身肉體組織所生瑕疵,為治療此項瑕疵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骨板移除手術時,順便整修疤痕,第一次右下肢住院105年7月31日至8月9日,第二次105年8月28日至8月31日,住院費用依序為2萬9877元、1萬2319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11號函暨所附住院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2-53頁),此部分既屬原告預為請求現已實際支出之整修疤痕醫療費用,自應列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又本院檢附原告所稱除疤療程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答覆略以:本案估計約需3萬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0013983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0頁),此應係原告經前開住院整修疤痕後,將來尚有進行除疤修復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整修疤痕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196元(29877元+12319元+30000元=72196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29萬1636元(000000元+3970元+33157元+17310元+700元+72196元=291636元),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購買可彎曲式膝腳架、
拐杖、便器椅、無菌泡棉敷料、消毒藥水、滅菌棉棒、透氣膠帶、冰敷袋及鈣片,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7223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4-38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36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1.查原告於104年3月29日車禍送至臺中國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4月6日出院,診斷為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鎖骨幹骨折,經評估其傷勢,自104年3月29日起約6個月,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且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國軍總醫院106年4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1484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訴卷第51頁)。又原告於104年5月14日至6月15日因右下肢骨折合併開放傷口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該院整形外科稱:原告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骨科部稱:原告住院期間主要問題為傷口照護,就同時上肢及下肢骨折(右脛骨與右鎖骨)而言,病人移動與自我照護確有困難,6個月內應有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1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2頁)。堪認原告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4日後6個月即104年11月14日共
231天因傷生活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看護必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 陳明 由其配偶專職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所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231日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50萬8200元(2200元×231日=508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日後尚需接受3次疤痕修整手術,每次需住院14日且需專人照護,未來尚需看護費用9萬2400元云云,就其日後接受疤痕修整手術需專人照護並未舉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5年5
月2日,需自住家搭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共計34次,以每趟350元,來回兩趟70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合計2萬3800元。又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需自住家搭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共計43次,以每趟350元,來回兩趟700元計算,尚需支出交通費合計3萬010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資估算表及106年6月2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訴卷第99頁),原告陳明因乘坐輪椅,係由配偶或友人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無法提出收據等語(見訴卷第62頁反),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有支出前開期間往返醫院計程車資,難認確有因傷支出增加生活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依前開臺中國軍總醫院函記載:「經評估其傷勢,自104年3月29日起約6個月,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且不能工作」(見訴卷第51頁),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記載,該院整形外科稱:「自車禍受傷日起無法工作,直到骨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月16日,骨頭癒合才建議可以工作」,該院骨科部稱:「不能工作期間至105年1月16日骨頭癒合為止」等語(見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合計8.5個月不能工作,堪信為真正。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受傷前任職於三寶公司104年1月薪資2萬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入存摺節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0-41頁),核屬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7萬元(20000元×8.5個月=17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17萬元應予准許。
2.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記載,該院整形外科及骨科部均稱原告之傷勢未達失能標準」等語(見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傷勢達於「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29項,失能等級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38.45%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傷失能請求被告賠償160萬7513元云云,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3月29
日車禍時年35歲,因被告幼子A童於巷道跑步橫越致原告騎乘機車煞避不及,撞擊A童後人車倒地受傷,因本件事故於104年3月29日至臺中國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4月6日出院,又於104年5月14日至104年6月15日、105年7月31日至105年8月9日、105年8月28日至105年8月3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須繼續返診復健就醫,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訴卷98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14-25頁),原告103年所得4萬3925元,104年所得5萬5789元,名下有汽車1筆及投資7筆;被告林宏祥103年所得46萬5153元,104年所得72萬1769元,名下有汽車1筆及房地4筆;被告陳嘉鈴103年所得19萬2220元,104年所得8萬5268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原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月入2萬元等語(見訴卷第37頁);被告陳明被告林宏祥為高工補校畢業,被告陳嘉鈴為大學畢業,均為上班族等語(見訴卷37、41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駛入巷道,A童自左側二車中間跑出由左向右橫越巷道為原告機車撞擊,原告後方機車減速煞停在原告機車後方,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實(見訴卷第62-63頁),卷內並無證據原告有超速行駛,觀之原告後方機車速度與原告約略相當,於原告機車摔倒後得穩妥減速煞停在原告機車後方,足以推認原告當時車速不快,本得反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件A童係自左側二車中間跑出,因A童年幼矮小,身影完全被車身阻擋,原告無從發現A童所在,A童突然自二車中間跑出,原告機車已至,猝然臨之,顯然無從閃避防範,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488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該處屬社區居民通行之巷道,常有居民步行橫越或有幼童在該處嬉戲…」(見訴卷第5頁、第7頁反),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本院本於職權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事,自不受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拘束,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7-48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7059元(000000元+17223元+508200元+17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