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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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得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得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得凱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邱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編號8至9及編號10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莊昕許偵祥張聿甫林承逸楊仲程黃子晉林柏瀚李昀 諭、 邱兆偉錢冠宇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證據:
㈠、被告邱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昕、許偵祥、張聿甫、林承逸、證人即被害人楊仲程、錢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晉、林柏瀚、李昀諭、證人即被害人邱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04年12月2日明志科技大學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104年12月29日明志科技大學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學生拍攝被告照片及警方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共5張、明志派出所105年8月28日、105年8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附表編號8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各次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行為、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行為、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均於104年12月17日所為,然附表編號6至7之行竊地點為新教學大樓302教室,而附表編號8至9之行竊地點為體育館2樓204、206教室,其犯罪地點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 萊爾 富禮卷100元;就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竊得之現金共8,000元;就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竊得之現金共800元、全聯禮卷500元、家樂福禮卷500元;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得之現金共2,5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台北雲 林高鐵 兌換卷、悠遊卡、學生證、皮夾等物;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郵局提款卡、皮夾等物,已於案發後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李昀諭、被害人邱兆偉,業據告訴人李昀諭、被害人邱兆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至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時間│地點(新北市│失竊物(新臺│宣告刑││號│及被害│○○○區○○路│幣)││││人││84號之明志科│││││││技大學內)│││├─┼───┼────┼──────┼──────┼─────────┤│1│莊昕│104年12│機械工程館│1,100元│邱得凱犯竊盜罪,處││││月2日上│301教室││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午9時1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許偵祥│104年12│機械工程館│5,000元│柒仟陸佰元、 萊爾富 ││││月2日上│301教室││禮卷壹佰元均沒收,││││午9時1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聿甫│104年12│機械工程館│700元│││││月2日上│301教室││││││午9時11│││││││分許││││├─┼───┼────┼──────┼──────┤││4│林承逸│104年12│機械工程館│300元、萊爾│││││月2日上│301教室│富禮卷100元│││││午9時11│││││││分許││││├─┼───┼────┼──────┼──────┤││5│楊仲程│104年12│機械工程館│500元│││││月2日上│301教室││││││午9時11│││││││分許││││├─┼───┼────┼──────┼──────┼─────────┤│6│黃子晉│104年12│新教學大樓│1,000元│邱得凱犯竊盜罪,處││││月17日中│302教室││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午某時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林柏瀚│104年12│新教學大樓│7,000元│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月17日中│302教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午某時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昀諭│104年12│體育館2樓│400元,郵局│邱得凱犯竊盜罪,處││││月17日中│204教室│金融卡、全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午某時許││禮卷5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家樂福禮卷5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0元、台北雲│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林高鐵兌換卷│捌佰元、全聯禮卷伍││││││、悠遊卡、學│佰元、家樂福禮卷伍││││││生證、皮夾(│佰元均沒收,如全部││││││起訴書漏載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樂福禮卷5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元,除現金40│其價額。││││││0元、全聯禮│││││││卷500元、家│││││││樂福禮卷500│││││││元以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9│邱兆偉│104年12│體育館2樓│400元、身分│││││月17日中│206教室│證、健保卡、│││││午某時許││悠遊卡、提款│││││││卡、皮夾(起│││││││訴書漏載皮夾│││││││,除現金400│││││││元以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10│錢冠宇│104年12│體育館│2,500元│邱得凱犯竊盜罪,處││││月29日中│208教室││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午某時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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