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雯指應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靜雯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急需現金支付家人手術費用,於105年11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成年代書(下稱本案代書)聯絡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代書指示,於105年11月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楊桂芳 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陸續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訛以其友人名義借款之電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改,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家人開刀需錢孔急,以致失慮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楊桂芳所生危害,以及目前無業、尚有房貸等經濟壓力之家庭及財務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