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呂鍾義
蔡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裴晨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等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業於理由欄論述,並於理由欄第5段將敗訴部分予以駁回,惟
主文欄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主文第3項、第4項(更正後第4項、第
5項)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亦漏未記載原告姓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6段有關假執行部分,漏未就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為方便辨識,茲將主文部分全部臚列如附表,惟僅前揭部分有如上更正,其餘部分則未有不同,並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應更正處│應更正之記載│├──────┼────────────────────────────┤│原判決主文欄│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鍾義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寶珠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鍾義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寶珠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更正後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鍾義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寶珠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鍾義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呂鍾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寶珠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蔡寶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判決事實及│原記載││理由欄第六段├────────────────────────────┤││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更正後記載││├────────────────────────────┤││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