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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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彥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2樓「上越美髮店」內,竊取 范深茵 放置在該處員工休息區之大背包內皮夾中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逃離現場。嗣經范深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及邱彥儒所留於該店之客人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范深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范深茵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盧孟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所留於上址店內之客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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