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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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黃錦樹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