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科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科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盧科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情形,且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前就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捨棄易科罰金之利益,綜合上述,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三、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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