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告BULKKAISERMARINECO.,LTD.法定代理人LEEI-YING原告SAMRA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LEEI-YING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少尹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周政憲 律師被告 潘凌雲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阮宥橙 律師 李庚燐 律師被告 周英朗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沈元楷 律師被告 王令麟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BulkKaiserMarineCo.,Ltd.(下稱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ShippingCo.,Ltd.(下稱原告Samra)主要係於國際間從事仲介造船、傭船交易、出租船舶等業務收取佣金或租金為業。被告潘凌雲、周英朗於民國98、99年間,分別為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公司)之董事兼航運部副總經理、航運部協理;而被告廖尚文、王令麟則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董事。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於98年間起,陸續仲介被告東森公司及其子公司即訴外人FarEasternSiloandShipping(Panama)S.A.(下稱FESS公司)與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或由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以船東身分與被告東森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並依約受有由被告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或租金報酬。惟於上開傭船契約磋商期間,被告潘凌雲與被告周英朗,受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授權後,向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表示,因被告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要求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即退佣或退租金),至被告東森公司子公司即訴外人AGHInternationalInc(下稱AGH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利合作關係順利進行,且方得確保被告東森公司會依各該佣金或租金契約,給付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仲介佣金或租金云云,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使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陷於錯誤,原告BK公司自100年1月至104年12月間陸續匯付合計454,492.5美元、原告Samra公司自99年2月至105年1月間陸續匯付2,276,581.12美元至前揭AGH公司帳戶。另於99年間,原告BK公司因仲介訴外人JiangsuEasternHeavyIndustryCo.Ltd.(下稱Jiangsu公司)與訴外人BonitaCo.,Ltd.S.A.,Panama(下稱Bonita公司)就4艘船舶,締結4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公司收取以船價百分之2計算之佣金(一艘船680,00
0美元,共計2,720,000美元),而斯時被告東森公司因預計承租上開造船契約所建造之船舶,故亦知悉上情,詎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被告潘凌雲於99年9月16日向Jiangsu公司佯稱被告潘凌雲有權代原告BK公司就上開佣金締結佣金契約,並將上開百分之2佣金分為百分之1由原告BK公司收受,另百分之1佣金則由被告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所實際經營之訴外人YCLShippingS.A.(下稱YCL公司)收受,使Jiangsu公司將本應給付原告BK公司之另一半佣金高達1,360,000美元,支付予YCL公司,嗣原告BK公司因發覺佣金短少,詢問Jiangsu公司後始悉,原告BK公司旋即與被告潘凌雲等聯繫,被告潘凌雲、周英朗亦告以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處理王令麟相關訴訟,且為維護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與被告東森公司之商業合作關係云云,要求原告BK公司同意支付被告東森公司,上開百分之2佣金之其中百分之1。期間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曾屢次請被告潘凌雲、周英朗敦促被告東森公司處理後續簽約事宜及開立被告東森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發票及其他憑證,惟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均藉口拖延,故被告東森公司從未提供。嗣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於105年初因遭韓國稅務機關查帳,乃再度要求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協助提供被告東森公司收取上開佣金之契約及發票或其他憑證,惟被告潘凌雲、周英朗仍藉口拒不提供,且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發現被告東森公司並無AGH公司此一子公司,始悉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東森公司要求,而係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所私吞。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王令麟、廖尚文等人於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決定是否「與被告東森公司締結契約,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或租船乙事,分別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1.56%計算支付款項予被告東森公司」之過程中;於原告BK公司決定是否「就仲介Jiangsu公司與Bonita公司締結造船契約乙事,支付被告東森公司2%佣金之其中1%」之過程中,就給付之對象、給付之原因等足以影響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意願之重要資訊為不實之表示,使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因渠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款項係支付予被告東森公司,且被告東森公司將循正規商業交易模式,締結書面契約,提供相關單據供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核銷,導致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誤信美金1,814,492.5元、美金2,276,581.12元係欲給付予被告東森公司之款項,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此一損害與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王令麟、廖尚文之故意詐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王令麟、廖尚文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於98、99年間,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分別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董事兼航運部副總經理、航運部協理,而被告廖尚文、王令麟人則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董事,渠等為有權代表被告東森公司之人,而渠等與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就被告東森公司所涉之傭船或租船契約之商議退佣或退租金等行為,無論就外觀或社會觀念而言,皆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是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東森公司就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前述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K公司1,814,492.5美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Samra公司美金2,276,581.12美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凌雲部分:被告潘凌雲前任職於被告東森公司擔任航運部副總經理,而訴外人KimWeHong(別名為 金城賓 、 金承熙 或 金韋宏 )具有韓國和中華民國之雙重國籍,並以航運仲介居間為業,且為原告BK、Samra公司,及Bonita公司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98年起,KimWeHong或其所經營之公司,陸續居間被告東森公司與韓國SammokShippingCo.,Ltd.(下稱Sammok公司)、DaelimCorporation(下稱Daelim公司)等公司締結光船傭船契約,被告潘凌雲亦經陳報被告東森公司,並由被告東森公司董事會通過承租船舶之決議後,代表被告東森公司簽訂有關之光船傭船契約,KimWeHong並從中收受由船舶出租人Sammok公司、Daelim公司等公司所提供之居間報酬。又因被告潘凌雲當時代表東森公司處理前開船舶租賃事宜,自96年5月至100年8月間,被告潘凌雲曾為事業投資並陸續資助KimWeHong約60多萬美元,並將多位韓國、中國、香港、緬甸、日本、歐洲及加拿大等地區之船東、租家、貿易商,介紹予KimWeHong,協助其開發船運、農業、電力及能源事業,故於99年時,KimWeHong為償還積欠被告潘凌雲之債務及給付前開業務開發費用,遂請被告潘凌雲提供帳戶,欲將其所獲得之部分前開居間報酬匯予被告潘凌雲。惟被告潘凌雲當時因債務糾紛,除其薪資所得已遭強制執行外,其餘財產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故被告潘凌雲遂向不知上情之被告周英朗商議借用其所設立之AGH公司帳戶,以收受前開KimWeHong欲匯予被告潘凌雲之款項,而KimWeHong基於為償還積欠被告潘凌雲之債務及給付前開業務開發費用,遂將其所獲得之部分居間報酬自99年2月起至105年1月,陸續匯入AGH帳戶。另因Jiangsu公司於99年間擬建造數艘大型船舶,遂於起造前請託被告潘凌雲運用其於航運界之人脈關係代其尋覓買家,並承諾若事成將給付以船舶售價百分之1計算之造船酬金。而因KimWeHong係以搓合船舶出租人即船東與船舶承租人之居間為業,故其知悉上情後便向被告潘凌雲詢問新建造之船舶能否於將來出租予被告東森公司,被告潘凌雲即表示若找到船舶買主,即可安排被告東森公司向船舶買主承租船舶,KimWeHong遂接洽船舶買主即Sammok公司與Bonita公司,被告潘凌雲即向Jiangsu公司表示KimWeHong亦有功勞,除Jiangsu公司原答應事成後要給付給被告潘凌雲以船舶售價百分之1計算之造船酬金外,亦代KimWeHong向Jiangsu公司額外爭取到以船舶售價百分之1計算之造船酬金。復Jiangsu公司就其所建造之4艘船舶,皆承諾給予被告潘凌雲及KimWeHong各以船舶售價百分之1計算之造船酬金,並各自簽立4份造船酬金契約,故Jiangsu公司就其建造之4艘船舶,一共與被告潘凌雲及KimWeHong簽立了8份造船酬金契約,二人各可獲得1,376,000美元之造船酬金,而因被告潘凌雲於96年間曾向YCL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英朗借款,被告潘凌雲遂請Jiangsu公司將仲介酬金匯入YCL公司之帳戶內,且
YCL公司亦與Jiangsu公司簽訂船舶造船酬金契約,即Jiangsu公司與YCL公司雙方確實亦有約定由Jiangsu公司給付以每艘船舶售價百分之1計算之造船酬金予YCL公司,而KimWeHong係由其所設立之原告BK公司作為與Jiangsu公司簽訂造船酬金契約之當事人即酬金受領人,另行簽訂船舶造船酬金契約,約定由Jiangsu公司給付以每艘船舶售價百分之1計算之造船酬金予原告BK公司,其後Jiangsu公司遂開始著手建造上開4艘船舶,並陸續依其與YCL公司及原告公司間之8份酬金契約,按造船進度將約定之造船酬金陸續匯予YCL公司及原告BK公司,故本件被告潘凌雲依YCL公司與Jiangsu公司簽訂造船酬金契約本即有權使YCL公司收受Jiangsu公司之造船酬金。且本件YCL公司自99年起至
102年,長期收受前述造船酬金,原告BK公司未曾向Jiangsu公司表示造船酬金短少或提出爭執等事實,均可證原告公司對本件造船酬金之分配方式及安排均知之甚詳並且同意,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潘凌雲及YCL公司無權收受本件造船酬金云云,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就相關佣金、酬金往來事實悉數知情,實未受有詐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凌雲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英朗部分:原告就被告周英朗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故意對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之何人員為如何之詐術行為、上開人員如何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其有無損害、該行為如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節,均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周英朗實未參與原告所提出傭船契約、佣金契約之磋商、談判及締約,本件被告周英朗確僅係因被告潘凌雲之要求,基於人情而出借帳戶予被告潘凌雲,自無行使詐術或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令麟、東森公司、廖尚文部分:被告廖尚文、王令麟否認曾經授權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向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要求退佣或退租金等情,亦無合意推由被告潘凌雲代原告BK公司向Jiangsu公司締結佣金契約,且對於播各潘凌雲或被告周英朗與原告公司間是否有任何資金往來關係全然不知,更遑論從未受領過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匯給AGH公司系爭款項,故原告前開指述既經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所否認,且遍查原告迄今所提出事證均無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有所指示或簽署之書面文件,更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廖尚文、王令麟,與被告潘凌雲及被告周英朗具有共同詐欺原告等客觀事證,斷非得以原告單方面之指述作為認定之依據。況原告迄今未就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構成侵權行為態樣為何、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行為有何不法、是否構成詐欺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損、被告廖尚文、王令麟之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本件訴訟實係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等個人與原告之民事糾紛,原告請求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東森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主張,均非屬實,且於法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凌雲、周英朗於98、99年間分別擔任被告東森公司航運部副總經理、航運部協理,而被告廖尚文、王令麟於斯時則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董事;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之業務主要為仲介國際間公司之傭船及造船契約, 曾仲介 被告東森公司等與多家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原告BK公司亦曾與Jiangsu公司簽訂造船酬金契約;原告BK公司自100年1月至104年12月間陸續匯款合計454,492.5美元至上述AGH公司帳戶,原告Samra公司自99年2月至105年1月間陸續匯款2,276,581.12美元至前開AGH公司帳戶;另YCL公司曾受領Jiangsu公司所支付之造船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傭船契約、佣金報酬契約、原告BK公司自100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匯款至AGH公帳戶之匯款明細、原告Samra公司自99年2月至105年1月間匯付至AGH公司帳戶之匯款明細、YCL公司簽發予Jiangsu公司造船酬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55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潘凌雲、周英朗、王令麟、廖尚文於98、99年間起,推由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向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表示,因被告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要求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即退佣或退租金),至AGH公司帳戶,以利合作關係順利進行,且方得確保被告東森公司會依各該佣金或租金契約,給付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仲介佣金或租金,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使原告BK公司及原告Samra公司陷於錯誤,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方於前述期間,各匯款上開美元至該AGH公司帳戶;另主張於99年間,原告BK公司因仲介Jiangsu公司與他公司締結4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公司收取以船價百分之2計算之佣金共計2,720,000美元,詎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竟推由被告潘凌雲於99年9月16日向Jiangsu公司佯稱被告潘凌雲有權代原告BK公司就上開佣金締結佣金契約,並將上開百分之2佣金分為百分之1由原告BK公司收受,另百分之1佣金則由被告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所實際經營之YCL公司收受,使Jiangsu公司將本應給付原告BK公司之佣金1,360,000美元,支付予YCL公司,致原告BK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及王令麟於98、99年共同施用詐術即以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匯款各454,492.5美元、2,276,581.12美元至前述AGH公司帳戶,及使YCL公司收受Jiangsu公司本應給付予原告BK公司之1,360,000美元,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使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受有損失,渠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東森公司就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前述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期間,匯款上開美元至該AGH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BK公司有無與Jiangsu公司締結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gsu公司收取2,720,000美元?YCL公司收受Jiangsu公司所支付之酬金,是否為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施以詐術所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BK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期間,匯款上開美元至該AGH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凌雲等人向原告公司表示,因被告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要求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即退佣或退租金),至AGH公司帳戶,以利合作關係順利進行,且方得確保被告東森公司會依各該佣金或租金契約,給付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仲介佣金或租金,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陷於錯誤,各匯款454,492.5美元、2,276,581.12美元至該AGH公司帳戶云云,被告潘凌雲等人雖未爭執AGH公司帳戶收受前開原告公司所支付之美金,然否認有以前述情節詐欺原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原告BK公司自100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匯款至AGH公司帳戶之匯款明細及原告Samra公司自99年
2月至105年1月間匯付至AGH公司帳戶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8頁),設若原告係因被告潘凌雲等人之要求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至AGH公司帳戶,則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究竟係因被告東森公司同意之何傭船契約、何契約約定之佣金或租金、所計算出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款項各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是雖原告確有匯款上開美金至AGH公帳戶,然該等款項,是否真是原告依被告潘凌雲等人之要求而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至AGH公司帳戶乙節,實非無疑。況原告復稱被告潘凌雲等人向原告公司表示原告退佣或退租金至AGH公司帳戶之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故期間原告公司曾屢次請被告潘凌雲等人敦促被告東森公司處理後續簽約事宜及開立被告東森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發票均未果云云,然原告公司匯付至AGH公司帳戶之金額非小,且匯款期間長達約6年,設若原告公司其主觀上係覺其依與被告東森公司間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所約定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款項至AGH公司帳戶,則何以原告公司非但無法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等傭船契約約定之佣金或租金所計算出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款項各為何而支付,且長達約6年皆可容任上開鉅額匯款無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亦未與被告東森公司間無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往來聯繫上開退佣或退租金契約之簽約事宜、對帳事宜及發票開立等事宜,在在與國際間公司往來之常情有違,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因被告潘凌雲等人之要求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退佣或退租金至AGH公司帳戶,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陷於錯誤,各匯款上開美元至AGH公司帳戶云云,尚難遽採。
3、又依被告潘凌雲所提其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KimWeHong於96年及104年之書信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72頁),亦足佐被告潘凌雲辯稱其曾資助KimWeHong,並協助其開發事業等情,應非不可採信,則本件原告公司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潘凌雲所提供之AGH公司帳戶,是否僅係原告公司前負責人KimWeHong與被告潘凌雲私人間之金錢往來,亦非無疑。故本件被告潘凌雲辯稱該款項係因其曾資助原告公司前負責人KimWeHong,且亦以其商界之資源將國際間之商家介紹予KimWeHong開發事業,KimWeHong為償還積欠被告潘凌雲之債務及給付業務開發費用,遂匯款至被告潘凌雲所提供AGH公司予被告潘凌雲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
4、至原告聲請傳喚韓籍之KimAJung、ParkJeHoon二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KimAJung、ParkJeHoon曾見聞「98年10月間,被告潘凌雲至韓國出差時,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有人詢問被告潘凌雲東森公司何時可以簽約,然被告潘凌雲稱:你們不知道我們老闆是誰嗎、不要著急等語。99年1月間,被告潘凌雲至韓國出差,KimAJung與KimWeHong曾向被告潘凌雲要求提供發票,處理帳務事情,被告潘凌雲要求再等等,並稱有問題會馬上提供。102年2月26日,被告潘凌雲至韓國出差時,當時被告潘凌雲稱:王總裁現在的狀況要造船有點困難,需要資金,如果想要拓展業務的話,就把錢匯到AGH公司等語」等節,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公司非但無法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等傭船契約約定之佣金或租金所計算出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款項各為何而支付,且長達約6年皆可容任上開鉅額匯款無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亦未與被告東森公司間無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往來聯繫上開退佣或退租金契約之簽約事宜、對帳事宜及發票開立等事宜,均與國際間公司往來之常情有違,則縱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從證明原告究竟係依何等傭船契約約定之佣金或租金所計算出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款項各為何而支付至AGH公司帳戶,且依原告所述KimAJung、ParkJeHoon二人見聞之前開事實,亦無從釐清原告公司匯款至AGH公司是否是基於與被告潘凌雲間之私人約定,即亦無從證明本件究竟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潘凌雲等人向原告公司佯稱因被告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被告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公司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乙事,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
1.56計算支付退佣或退租金,至AGH公司帳戶,以利合作關係順利進行,且方得確保被告東森公司會依各該佣金或租金契約,給付原告公司仲介佣金或租金,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等施以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傳訊上開二人為證人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5、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因被告潘凌雲等人之要求須就被告東森公司同意傭船各按每月佣金或租金之百分之1.56計算支付退佣或退租金至AGH公司帳戶,並藉故推稱退佣或退租金之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陷於錯誤,各匯款上開美元至AGH公司帳戶云云,尚難足採,即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尚查無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期間,匯款上開美元至AGH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原告BK公司有無與Jiangsu公司締結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gs
u公司收取2,720,000美元?YCL公司收受Jiangsu公司所支付之酬金,是否為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施以詐術所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BK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遍查全部卷內事證,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於99年間,原告BK公司因仲介Jiangsu公司與他公司就4艘船舶,締結4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公司收取以船價百分之2計算之造船酬金佣金(一艘船680,
000美元,共計2,720,000美元)等情為真,即原告BK公司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與Jiangsu公司成立何契約,且契約內容為原告BK公司得請求Jiangsu公司給付2,720,000美元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本院已難認定原告BK公司得依約向Jiangsu公司收取2,720,000美元。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被告潘凌雲於99年9月16日向Jiangsu公司佯稱被告潘凌雲有權代原告BK公司就上開佣金締結佣金契約,並將上開百分之2佣金分為百分之1由原告BK公司收受云云,並提出其所主張被告潘凌雲於99年9月16日向Jiangsu公司佯稱被告潘凌雲有權代原告BK公司所締結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
145頁至第146頁),而由原告上開所述,設若原告所提出原告BK公司與Jiangsu所締結之造船酬金契約為被告潘凌雲無權代理原告BK公司所簽訂,則豈不原告BK公司與Jiangsu公司間,根本未成立何造船酬金契約,原告BK公司是否未與Jiangsu成立任何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gsu請求支付款項,實非無疑。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可認定原告BK公司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與Jiangsu公司成立何契約,且契約內容為原告BK公司得請求Jiangsu公司給付2,720,000美元等情為真,即難定縱使Jiangsu公司未給付原告BK公司2,720,000美元,原告BK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害,遑論被告潘凌雲亦有提供YCL公司與Jiangsu公司所簽訂之造船酬金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足佐YCL公司係依約受領Jiangsu公司所支付之酬金。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BK公司有與Jiangsu公司締結契約而得依約向Jiangsu公司收取酬金2,720,000美元,且YCL公司收受Jiangsu公司所支付之酬金,因係依據雙方間之契約關係,難認是被告潘凌雲、周英朗、廖尚文、王令麟等人對原告BK公司施以侵權行為所致,是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BK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韓籍之KimAJung、ParkJeHoon二人為證人,依原告所述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原告BK公司與Jiangsu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原告BK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害,故此部分亦無傳喚KimAJung、ParkJeHoon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K公司1,814,492.5美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Samra公司美金2,276,581.12美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