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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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鄭漢民 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於借款後,前三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四年起,分二○四期,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之計算,自本借款撥款日起,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借款人訂約日起前六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至二十四個月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八加百分之零點四一二浮動計息,第三年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八加百分之零點九一二浮動計息(訴外人鄭漢民開始未繳納本息時為百分之三點零七),並約定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鄭漢民自借款後,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嗣經其他債權人對訴外人鄭漢民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均院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訴外人 鄭和民 之不動產(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六九號),原告聲請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經分配後,清償本金四百一十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計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合計四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因此訴外人鄭漢民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計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借款人鄭漢民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原告自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計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件、小額貸款查詢表一紙、利率表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件一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件、債權憑證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鄭漢民向原告借款,被告為其一般保證人,訴外人鄭漢民向原告借款未還,經原告對訴外人鄭漢民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清償本金四百一十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計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合計四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因此訴外人鄭漢民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計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