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建 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 律師
鄭曄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古 汶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5號、108年度偵字第1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查獲後,業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弘修 」,嗣經警方偵辦結果,已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林弘修」販賣毒品在案,本件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率認本件無上開規定適用,顯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本院卷第307頁、364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購毒者於
偵查中之證述,彼此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販毒手機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乙○○、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營利意圖,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被告乙○○、甲○○雖仍執前開陳詞上訴,主張應有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但被告乙○○、甲○○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林弘修」,因核與被告乙○○、甲○○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聯,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茲析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所供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指證之人所涉嫌之其他犯行,則僅屬對該犯行之告發,自無前揭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甲○○供述所販賣之海洛因其來源係「林弘修
」後,經警方調閱「林弘修」之通聯紀錄,及執行通訊監察而偵辦,將「林弘修」以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移送檢察官,並由檢察官起訴在案,雖有卷內新竹地檢署110年4月20日竹簡永明108偵10885字第11090140300號函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9890號函、通聯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72頁),但觀諸「林弘修」上開被訴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317、8823、9855號起訴書(原審卷二第317至321頁),即可知「林弘修」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之交易時間係109年1至2月間,時間晚於被告乙○○、甲○○所涉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之108年7至8月間,即被告乙○○、甲○○所犯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林弘修」供應毒品之時間,縱「林弘修」確因被告乙○○、甲○○之供出而被查獲,參照上開說明,因兩者無直接因果關連,即不能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被告乙○○、甲○○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2(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義務律師)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2(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85、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中附表編號
7至8、12至13部分為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附表其餘編號部分為各自販賣),均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各編號所示相對人。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新竹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袋3包及海洛因1包(毛重1.08公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1第310、326頁),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2第9至28、354至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人犯
送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885卷第56至5
9、60至63頁、聲羈卷第25至27、29至31頁、訴卷1第217至2
23、225至231、309至313、325至330頁、訴卷2第9至28、354至371頁),核與證人 蔡耀平 、 梁永健 、 郭保成 、 林國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885卷第74至76、89至94、105至111、122至125、129至132、147至1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蔡耀平(0000000000)間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2則、編號A-3-1、A-3-2通訊監察譯文2則、被告乙○○(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梁永健(0000000000)間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B-3通訊監察譯文1則、被告甲○○(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郭保成(00-0000000)間編號D-2通訊監察譯文1則、編號D-3-1、D-3-2通訊監察譯文2則、被告甲○○(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林國棟(0000000000)間編號C-1-1、C-1-2通訊監察譯文2則、被告2人(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林國棟(0000000000)間編號C-2-1、C-2-2通訊監察譯文2則、被告甲○○(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林國棟(0000000000)間編號C-3-1、C-3-2通訊監察譯文2則、被告2人(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林國棟(0000000000)間編號C-4-1、C-4-2、C-4-3通訊監察譯文3則、被告乙○○(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林國棟(0000000000)間編號C-5-1、C-5-2通訊監察譯文2則、被告汶琪(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證人林國棟(0000000000)間編號C-6-1、C-6-2通訊監察譯文2則、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74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576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42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10885卷第27至32頁、第35頁及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34、26頁、偵11407卷第80至81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3至84頁),以及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承販賣毒品賺取可以自己吸食的利潤等語(見訴卷2第24至25頁),再參以前開說明,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自明,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㈢起訴書認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數量2小包、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證人郭保成於警詢時證稱本次交易1小包海洛因,金額為500元等語(見偵10885卷第110頁反面)。被告2人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本次交易價金為500元等語(見訴卷2第24頁),再參以編號D-2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載本次交易數量及價金(見偵10885卷第35頁及反面),足認起訴書就此次交易數量及價金記載,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為海洛因1小包、價金500元。
㈣從而,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8、12至13部分所為;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7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至8、12至13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8、12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
罪;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爰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極刑,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固屬不該,惟考量其販賣對象不多,時間接近,數量均非鉅等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無關聯性,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2人固於警詢時指認其等毒品上游為林弘修,警方據此發動對林弘修之偵查等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10885卷第14至15、24至25頁、訴卷2第133頁),惟林弘修係於109年1、2月間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17、8823、985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2第317至321頁),足見林弘修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本條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給他人乃均為
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等所為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供出林弘修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犯後態度尚可,販賣對象不多,時間接近,數量均非鉅,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保全,平均月入3萬餘元,胞兄身心障礙,無小孩。被告甲○○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擔任餐廳服務生,平均月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分裝袋3包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7至14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8公克)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2人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及其同意由被告甲○○持用,分別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至11、14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該價金,雖未扣案,然終為其等各自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至8、12至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罪所得,查無證據堪認其等已經分配,難以區分各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因認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相對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1108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乙○○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樓下乙○○蔡耀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7月16日9時37分許乙○○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樓下乙○○蔡耀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乙○○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樓下乙○○蔡耀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8月7日23時22分許乙○○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樓下乙○○梁永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8月9日9時41分許乙○○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樓下乙○○梁永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8月14日8時14分許乙○○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樓下乙○○梁永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8月5日7時30分許新竹市公園路、光復路口加油站乙○○甲○○郭保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8108年8月7日7時許新竹市公園路、光復路口加油站乙○○甲○○郭保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9108年8月1日10時52分許新竹市建中一路、新源街路口水果攤旁甲○○林國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8年8月1日14時58分許新竹市建中一路、新源街路口水果攤旁甲○○林國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8年8月1日20時31分許新竹市建中一路、新源街路口水果攤旁甲○○林國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年8月6日11時58分許新竹市建中一路、新源街路口水果攤旁乙○○甲○○林國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3108年8月7日15時17分許新竹市建中一路、新源街路口水果攤旁乙○○甲○○林國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4108年8月9日11時41分許新竹市建中一路、新源街路口水果攤旁甲○○林國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毒品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