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陞
邵緯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緯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陞、邵緯璿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列行為:㈠李建陞於民國109年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巿左營區博正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予 蔡育銓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793號提起公訴);㈡邵緯璿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區○○○路○○巷33之2號蔡育銓住處附近,將中華郵政公司恆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予蔡育銓。蔡育銓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將帳戶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 邱泓 傑、 陳維祥蔡佳育 ,使 邱泓傑 、陳維祥及蔡佳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李建陞、邵緯璿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又被告李建陞辯稱:朋友蔡育銓說把帳戶交給在做網路拍賣的人,每個月就會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紅利,所以我才會把帳戶交給蔡育銓,但後來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邵緯璿則以:108年12月間,當時我正在缺錢,蔡育銓說他朋友在收帳戶,一個帳戶5,000元,我是因為相信朋友蔡育銓,才會把帳戶交給他,我不承認犯罪,而且我也沒拿到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李建陞所申設、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為被告邵緯璿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交予另案被告蔡育銓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陞、邵緯璿(下稱被告等2人)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邱泓傑及蔡佳育、被害人陳維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告李建陞之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邵緯璿之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泓傑及蔡佳育、被害人陳維祥分別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帳戶確遭蔡育銓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刑法所稱之故意,除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外,亦包括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自明。因此,行為人若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容認其發生)者,仍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又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等2人收購帳戶,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況被告李建陞陳稱其曾在餐廳、洗車廠、飲料店、燒烤店、營建工地等職場工作;被告邵緯璿陳稱其曾任UBER司機、油漆工乙情,被告等2人均顯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又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等2人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2,000元(107年1月1日起實施),則該向被告等2人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等2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每月5,000元或10,000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準此,被告等2人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前揭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上開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上開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等2人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均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建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邵緯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育銓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蔡育銓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邱泓傑及蔡佳育、被害人陳維祥施以詐術,分別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等2人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均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邱泓傑及蔡佳育、被害人陳維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均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陞將前揭帳戶,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告訴人蔡佳育、被害人陳維祥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2人行為既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李建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惟被告李建陞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李建陞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李建陞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號)部分,與本案被告李建陞所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等2人任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建陞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邵緯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等2人均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邵緯璿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建陞、邵緯璿雖供稱:以每月10,000元或每本帳戶5,
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帳戶等語在卷,惟均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詞甚詳,並有另案被告蔡育銓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在案,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等2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前揭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害人││之時間││臺幣)││├──┼───┼────────┼───────┼───────┼──────┼─────┤│1│邱泓傑│佯裝係「愛上新鮮│109年1月1日21│109年1月1日22│49,989元│邵緯璿之郵││││」客服人員、山│時6分許│時32分││局帳戶││││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邱泓││││││││傑誆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邱││││││││泓傑有重複訂購商││││││││品紀錄,若邱泓傑││││││││未購物,則須配合││││││││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升級防││││││││火牆,以免遭盜刷││││││││云云。│││││├──┼───┼────────┼───────┼───────┼──────┼─────┤│2│陳維祥│佯裝係錢櫃KTV、│109年1月1日21│109年1月1日22│44,987元│邵緯璿之郵││││ 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時45分許│時30分許││局帳戶││││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陳維祥誆稱:││109年1月1日23│49,989元│李建陞之玉││││先前曾申請須付費││時23分許││山銀行帳戶││││之尊會員云云,│├───────┼──────┤││││俟陳維祥回覆並未││109年1月1日22│49,990元│││││申請,再向陳維祥││時35分許││││││訛稱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109年1月2日22│49,987元│邵緯璿之中││││││時55分許││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1月2日22│49,988元│││││││時58分許│││││││├───────┼──────┤││││││109年1月2日23│4,998元│││││││時3分許│││││││├───────┼──────┤││││││109年1月2日23│13,123元│││││││時4分許│││├──┼───┼────────┼───────┼───────┼──────┼─────┤│3│蔡佳育│佯裝係愛上新鮮網│109年1月1日17│109年1月2日0時│49,987元│李建陞之臺││││站客服人員,並佯│時許│1分許││灣銀行帳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讀生操作有誤││109年1月2日0時│49,987元│││││,誤刷了20筆,需││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109年1月2日0時│49,987元│││││││13分許│││││││├───────┼──────┼─────┤│││││109年1月2日0時│49,987元│李建陞之玉││││││15分許││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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