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偉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賴偉雄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5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7403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11頁、16-17頁、21頁、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1223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觀察勒戒,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嗣又於90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6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經營金香店,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5公克),為已潮解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9公克,檢驗後淨重3.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乙節,有107成保管87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殘渣,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107成保管
660號扣押物品清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警卷一第21頁),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