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燕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金燕明知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起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109年1月上旬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第衣街服飾店」內,陳列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向李金燕購得FILA商標包包1個,經送鑑定確為仿冒品,遂於109年3月10日14時5分許至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後,均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金燕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店內販售,且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斐管字第10901009號函、109年3月27日斐管字第1090322號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鑑定能力聲明書、檢視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檢附之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上址店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販售附表二所示之物時,不知道該產品是仿冒的,這些產品都是我去夾娃娃機店得到的,夾5個小東西可以換1件衣服,我認為該產品放在娃娃機裡賣,來源是合法的云云。然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包括「FILA、ADIDAS、SUPREME、HELLOKITTY、KEROKEROKEROPPI、GUDETAMA、LITTLETWINSTARS、MYMEL
ODY、babycinnamon、Sumikkogurashi(即角落小夥伴)、NIKE」等商標,均屬知名運動品牌或三麗鷗旗下商標,在我國銷售已行之有年,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報章雜誌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商譽,並為我國民眾所熟稔;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FILA、ADIDAS、HELLOKITT
Y等商標很有名,我取得本案扣案物品沒有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語(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知名度亦早有見聞,且自承獲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時,並沒有任何授權書、保證書、來源證明,則被告身為上址服飾店之經營者,本即以販售商品為業,理應知悉如欲將上開知名品牌之商標印製於商品上販售,自應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又其雖辯稱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自娃娃機台內換取的商品,致其誤信該商品來源均合法云云,惟其於警詢中曾稱:警方查扣之ADIDAS、FILA、HELLOKITTY等物品,進價約10至700元,售價約59至
790元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已自承扣案物品之來源係進貨所得,該說法顯與上開辯稱互有矛盾,是本件扣案物品究竟是夾娃娃時換取而得,或循一般進貨流程所購入,已屬有疑。況附表二所示之物多達77件,數量非少,如依被告所述需夾5個東西才能換1樣商品,則為獲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須在娃娃機台內成功夾取物品高達385次,顯然與一般操作娃娃機台僅是為短暫獲取娛樂效果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來源為娃娃機所夾取之物乙節,是否為真,亦值懷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大部分在台南火車站附近夾取的,不確定附表二所示之物都是在那裡夾的等語(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夾取之娃娃機台確切位於何處或成功夾取商品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二)復依被告上開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物進價約10至700元,售價約59至790元等語,則其所述之進貨價格,依社會通念,已明顯低於該商品在我國市面販售定價甚多,且一般民眾對於上開知名商標在市場上應具有相當價值等節,應均有一定之認知,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當可自該商品之進價低廉來判斷其來源之合法與否。佐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QRCODE防偽標、原廠品牌授權防偽標籤、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品牌專用吊卡、產品資訊製造貼紙,經判斷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亦經上開驗證報告記載認定明確,足認附表二所示商品,外觀上本不具備合格、正版商品應有之防偽標籤、產品資訊、品牌吊卡,此情顯然與一般正版商品所應有之標示不符,是被告身為販售業者,亦可自該商品外觀判斷其來源應非合法,故其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於上址店內時,主觀上即已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3月10日14時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經營上址服飾店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詎仍為本案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嗣經阿迪達斯公司具狀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所陳列附表二所示之物的數量,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經該公司具狀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信其歷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以1,38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則該行為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然被告該次販賣取得之價金,仍不失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本案僅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則扣案之現金620元,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第00000000號│書包、手提箱袋、││││森堡有限公司││旅行袋、皮霞、背││││││包、背袋等商品。│├──┼────────┼───────┼──────┼────────┤│2│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1.運動服裝、T恤││││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第00000000號│2.各種旅行袋、背││││││包等商品。│├──┼────────┼───────┼──────┼────────┤│3│SUPREME│美商第四章股份│第00000000號│旅行袋、背包、手││││有限公司││提包等商品。│├──┼────────┼───────┼──────┼────────┤│4│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錢包、背袋、衣服││││有限公司││、手機吊飾、茶壺││││││保溫套等商品。│├──┼────────┼───────┼──────┼────────┤│5│KEROKEROKEROPPI│同上│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6│GUDETAMA│同上│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7│LITTLETWIN│同上│第00000000號│背袋等商品。│││STARS││││├──┼────────┼───────┼──────┼────────┤│8│MYMELODY│同上│第00000000號│錢包、茶壺保溫套││││││等商品。│├──┼────────┼───────┼──────┼────────┤│9│babycinnamon│同上│第00000000號│茶壺保溫套等商品││││││。│├──┼────────┼───────┼──────┼────────┤│10│Sumikkogurashi│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背包、抱枕、鑰匙││││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圈等商品。│├──┼────────┼───────┼──────┼────────┤│11│NIKE│荷蘭商耐克創新│第00000000號│1.各類箱袋包括運││││有限合夥公司│第00000000號│動袋、旅行袋、│││││第00000000號│手提箱袋、背袋││││││等商品。││││││2.各種衣服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FILA商標之背包│1個│├──┼───────────────┼─────┤│2│仿冒SUPREME商標之背包│6個│├──┼───────────────┼─────┤│3│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3件│├──┼───────────────┼─────┤│3-1│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5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包包│6件│├──┼───────────────┼─────┤│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錢包│9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吊飾│1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杯套│2件│├──┼───────────────┼─────┤│8│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衣服│3件│├──┼───────────────┼─────┤│9│仿冒KEROKEROKEROPPI商標之衣服│2件│├──┼───────────────┼─────┤│10│仿冒GUDETAMA商標之衣服│2件│├──┼───────────────┼─────┤│11│仿冒LITTLETWINSTARS商標之│4件│││袋子││├──┼───────────────┼─────┤│12│仿冒MYMELODY商標之零錢包│1件│├──┼───────────────┼─────┤│13│仿冒MYMELODY商標之杯套│1件│├──┼───────────────┼─────┤│14│仿冒babycinnamon商標之杯套│2件│├──┼───────────────┼─────┤│15│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袋子│5件│├──┼───────────────┼─────┤│16│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錢包│13件│├──┼───────────────┼─────┤│17│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吊飾│4件│├──┼───────────────┼─────┤│18│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抱枕│1件│├──┼───────────────┼─────┤│19│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3件│├──┼───────────────┼─────┤│20│仿冒NIKE商標之包包│2件│├──┼───────────────┼─────┤│21│仿冒NIKE商標之零錢包│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