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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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展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邱展雄與 蔣宗亨 (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展雄駕駛蔣宗亨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蔣宗亨(邱展雄不知是贓車),於民國
106年8月7日2時52分至同日3時8分許,至 周子汧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外,由蔣宗亨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卸除店內兌幣機(內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固定螺絲【原起訴意旨所載之金屬扳手、螺絲起子及不詳金額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補充】,並將上開兌幣機搬至上開汽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上而得手,隨後搭乘上開汽車離去。嗣因周子汧發現兌幣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96號(下稱偵4496號卷)第18至19頁、第30至31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3頁、偵4496號卷第34至35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蔣宗亨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則被告應知悉該梅花扳手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原公訴意旨認本案共犯蔣宗亨另持有螺絲起子行竊,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限縮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蔣宗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
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0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共犯蔣宗亨之犯罪分工、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為共犯蔣宗亨所有,且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兌幣機1台:
查被告與共犯蔣宗亨所竊得之兌幣機1台,乃被告與共犯蔣宗亨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金:
查被告及共犯蔣宗亨共同竊得之現金共為8,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竊取之金錢為2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依此,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各為4,000元(計算式:8000÷2=4000),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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