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其於9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8頁),其於107年4月12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17頁),此外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5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之警員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固載被告於採尿前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19頁),警方固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7年4月12日14時4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查緝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工具、殘渣袋等)】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嗣被告同意配合警方返所採尿送驗,並於採尿前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調查筆錄、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第7至12頁、第29至32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始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於警員採尿前縱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之父母親需撫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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