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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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史書華 被告 郭素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8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張貼有關民眾就醫問題及使用椰子水退燒一事之評論,被告則以暱稱為「郭素足」之臉書帳號,於伊之貼文下方留言「感謝屎先生大力推薦,椰農感謝你」、「我不是指名史先生喔!我說的是屎先生推廣喔!」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另於臉書爆料公社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臉書爆料公社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
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原告之貼文下方留言「感謝屎先生大力推薦,椰農感謝你」、「我不是指名史先生喔!我說的是屎先生推廣喔!」等語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之留言雖宣稱「不是指名史先生」云云,惟其既係因不滿原告之貼文,而與原告及原告貼文下之其他留言者往來爭論、發生齟齬,復利用原告本名即臉書暱稱姓氏之不雅諧音,以對諷刺被告之留言者反唇相譏,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於客觀上足以特定其所指涉對象即為原告,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73年次,大學畢業,為植牙專科醫師及牙醫診所之負責人,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01萬8,35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共11筆,財產總額為2,
793萬6,340元,被告為65年次,大學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59元,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台灣植牙醫學會專科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102-1頁)。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留言,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均可見聞,應有以一定之公示方法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依該道歉啟事之公示方式及內容,其對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限制,相較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侵害結果而言,尚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臉書爆料公社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晴維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郭素足於史書華民國106年6月13日13:08所為之留言,有辱罵史書華,使其名譽受損,特此,鄭重道歉,以後定將審慎回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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