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告 吳莉娜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被告 石忠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被告等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日分別匯款72萬元、32萬元、20萬元,合計1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被告收受此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上開聲明所載請求數額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陳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內容暨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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