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柒只、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貳瓶(含包裝瓶貳個,驗餘淨重參點肆肆玖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皓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7只、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2瓶(含包裝瓶2個,驗餘淨重3.4494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鄭皓文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電子菸彈7只、大麻種子2瓶(含包裝瓶2個,淨重5.01
86公克,取1.569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4494公克)、吸食器1組,送鑑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9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1至12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瓶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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