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林淑媛 被告 游浩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聖全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訛稱有投資獲利管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台新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並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進行不法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核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本件遭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損害,尚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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