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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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複代理人 楊鈞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 律師
簡旭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蔡群騰 被告 蔡秉芸 即反訴原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焦郁穎 律師 鄭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25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關涉兩造剩餘財產範圍認定部分,需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25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之訴訟結果而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