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郁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及第3項。其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揭命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另其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並非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故亦無需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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