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高世謙於民國10
3年11月12日凌晨」應更正為「高世謙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凌晨」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世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犯行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之處分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