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柏維 被告 何信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又原告因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合併為存續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雙方於契約約定,持卡人之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上揭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均無法達成和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