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聲請人 謝源芳 相對人 謝維書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維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源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敏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源芳為相對人謝維書之父,相對人因腦幹中風、頸脊髓損傷,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謝源芳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間因車禍致頸椎受傷,復健過程中於102年1月23日腦幹出血中風,現於秀傳醫院呼吸病房照護,對問話均無反應,閉眼臥床,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呼吸器及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為社會性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敏分別係相對人父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其他家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謝源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