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債務人 康建屘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岳峻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康建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然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3.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3年1月1日於錢來也瓦斯配管工程行擔任業務
專員,每月薪資數額為215,000元,有公司核章之雇用證明附卷可稽。又據債務人陳報公司無發放三節獎金,其104年、105年均未領取年終獎金,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21,500元,應屬可信。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
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500元、房屋租金5,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及手機通話費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0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信費用帳單為憑,又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務人所陳支出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項目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自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