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馳凱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聲請人即債務人戊○○
甲○○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八五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票款請求新臺幣1,984,00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585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甚詳(見該院民國97年12月30日函)。至於債權人前雖曾聲請債務人給付票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272號受理,但債權人業於98年1月間撤回該事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從而,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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