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壹點捌肆肆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14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二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三包(驗餘毛重一點八四四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個,因上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其中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後分別秤重,且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係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為之,然無如何,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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