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無固定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自適用之。且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1款、第13款、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91條之規定,均有關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之規定。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處罰。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