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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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民國96年12月23日及27日…」應更
正為「…民國95年12月間…」;第4行之「98年3月5日」應正為「97年3月5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僅因財務發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一時失慮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實無足取,暨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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