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43號聲明人乙○○
3樓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子。茲甲○○○於97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本院於97年6月30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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