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兩筆: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經原告同意寬緩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合計年息百分之八.七九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七二五),按月計付。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經原告同意寬緩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合計年息百分之八.七九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一七),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尚欠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依據契約請求利息,當初有同意被告如按期繳息,原告可以調降利息,但被告也沒有依期履約。
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同意書、本票、增補借據、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對原告主張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但利息太高,希望能降低。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有被告丁○○及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二條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同意書、本票、增補借據、同
意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