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與訴外人 賴建廷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四七),並分二百四十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原告除有權改依當時法令所允許之最高利率或當時原告放款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三)計收遲延利息外,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賴建廷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賴建廷目前尚欠本金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錯誤,惟現今無法償還。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另被告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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