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禹慶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禹慶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其中編號4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黃禹慶與綽號「 阿西 」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三編號2之所得,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禹慶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禹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
4、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國仁醫院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4萬6千元,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廣 」之成年男子,販入約200公克之愷他命。嗣黃禹慶即承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 蘇佳琪 (通話內容如附表七編號1譯文)後,將購入之部分愷他命販賣予蘇佳琪,並向蘇佳琪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嗣黃禹慶又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 林恩永 (原名 林一洋 );及於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蘇佳琪(除編號8之外,其餘各次均有以上開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暨另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禹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前揭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蘇佳琪後,再推由「阿西」出面,將愷他命交付予蘇佳琪及收取價金。除此,黃禹慶又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
4、5、6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友人 李瀅旭 。嗣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依法逮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愷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爭執林恩永、李瀅旭警訊之證據能力。然林恩永、李瀅旭於本院之陳述,與本判決書所引用渠等於警訊所為之陳述不符(詳如理由欄所載;但不包括李瀅旭就附表一編號1至6次轉讓毒品犯行於本院陳述,此部分陳述則與警訊相符)。經審酌警訊當日在偵查中,李瀅旭就稱稱未被刑求或不法逼供,警訊所述實在;而林恩永亦未提及有遭刑求或其他非法取供,且並仍出於真實意願陳述(偵二卷67、34頁)。而本院審理時,李瀅旭亦稱警訊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未被恐嚇(本院一卷161頁);至於林恩永雖曾稱員警要其指證被告云云,唯既未舉證,復推稱已忘記是那位員警所為(本院一卷206頁),偵查時仍具結指證向被告購毒,是應無不法取證情事,且可期待證人證人能自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爭執蘇佳琪警訊之證據能力,然蘇佳琪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因行蹤不明,致未到院作證,酌以警訊當日蘇佳琪經檢察官訊問時即稱警訊筆錄實在(偵二卷97頁),是應無不法取證情事,且可期待證人能自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恩永、李瀅旭、蘇佳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註:偵二卷12
2頁蘇佳琪筆錄,檢察官有告知具結效力仍然存在),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林恩永、李瀅旭經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蘇佳琪則經傳拘提無著,已保障被告之譆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禹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予李瀅旭(本院一卷43頁、二卷52、53頁),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提供愷他命予林恩永(本院一卷40頁),暨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林恩永、蘇佳琪之犯行,辯稱:購買扣案之愷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又蘇佳琪任職天上人間酒吧(小吃部)會計,平日該店所需水果是向我經營之 慶盈 水果行購買,附表一編9至13號99年10月2日、6日、18日,同年
12月8日、11日蘇佳琪是代該店向慶盈水果行訂購水果,各該譯文中之哈密瓜、櫻桃並不是毒品;我也未在附表一編號
8時地販賣k他命予林恩永。至於附表一編號7這次,我是無償轉讓k他命予林恩永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白色晶體粉末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檢驗結果,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它命)成份,純度淨重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亦有該院100年10月4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3947號函及鑑定報告可證(本院一卷138至141頁),是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洵堪認定。
三、次查: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予李瀅旭之犯行,業經李瀅旭於本院證述(本院一卷159、161頁)及被告自承在卷。又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恩永、蘇佳琪犯行,則經林恩永於警訊、偵查,及蘇佳琪於警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經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復有各該譯文 可佐 。雖李瀅旭、林恩永、蘇佳琪經警所採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無愷他命反應(本院一卷59至61頁),然此係因送驗時未一併要求檢驗愷他命所致,業經該公司100年9月16日台檢化南字第100091601號函可佐(本院一卷116頁)。唯99年12月22日警訊時,渠等三人經警採尿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結果,均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相關檢體照片、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表可佐(警一卷98至101頁、偵卷88頁),並經李瀅旭、林恩永證述在卷(本院一卷16
2、199、200頁)。又李瀅旭並因在99年9月6日22時許轉讓愷他命予蘇佳琪施用,而經高雄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680號緩起訴;且於前揭各該毒品轉讓、販賣期間,李瀅旭、林恩永、蘇佳琪與被告,均未在押在監,有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一卷30、31、14
6至153頁)可佐。是於99年間李瀅旭、林恩永、蘇佳琪均有施用愷他命,自當有購買、收受愷他命之需求與可能;復無在監在押而有不可能在外買賣、轉讓收受毒品之情形;被告又稱其曾免費提供k他命予林恩永,及自承與李瀅旭交情不錯,與蘇佳琪亦無恩怨(本院二卷53、55頁), 衡情渠 等三人應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是渠等證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無償受讓愷他命等情節,顯非虛言。至於被告雖稱原審時因選任辯護人告知不認罪就不能交保,其為求交保才坦承犯行。然被告亦稱辯護人未叫其說謊(本院二卷
51、52頁),況且販毒刑責甚重,衡情辯護人應會向被告說明相關刑責,因此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經深思後所為,自當得予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蘇佳琪、林恩永是向慶盈水果行購買水果等語,並提出慶盈水果之代售通知清單二冊(本院卷193頁證物袋內)為據。本院審理時,李瀅旭、林恩永亦均稱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水果等語,然:
㈠、慶盈水果行是批發,而無零售,營業時間約自上午7、8時許營業至下午3點左右就結束,以電話叫貨的客戶大部分都在水果行營業時間內聯絡,甚少有晚上11、12點叫貨的情形,水果行晚上不會由專人接聽電話,99年間外送水果時,大部分情形客戶都要簽放,包括外送的水果也都是放在水果行,業經實際經營該水果行之 黃文瑞 (被告父親)證述在卷(本院一卷166、167頁),被告亦自承該水果行營業時間係自上午7時至下午3、4時左右收攤(警二卷6頁),衡情慶盈水果既以批發為主,更無於收攤後仍由專人留守送貨之可能。然依附表五編號2之譯文所示,李瀅旭竟向被告表示, 翔翔 於凌晨4時許逕自去找其(李瀅旭)拿哈密瓜;又林恩永、蘇佳琪亦均多在係水果行收攤後才聯絡購物(參表六、七之譯文),顯違一般水果交易之常情,並與黃文瑞所證稱慶盈水果行之經營常態不符。
㈡、附表五編號1、2、3譯文係李瀅旭與被告之對話,業經被告自承及李瀅旭證述在卷(本院一卷160、161頁,警二卷
7、9、10頁),被告雖稱各該對話是在談論請李瀅旭代為處理水果行生意之事宜;編號3之「很多人欠」係詢問有無客戶積欠貨款(警二卷9、10頁被告筆錄)。本院審理時,李瀅旭亦證稱:我與被告之電話通聯譯文中所談論的櫻桃、瓜子確實是水果而不是毒品;編號1之譯文「敗市」是指生意不好等語(本院一卷160、161頁)。唯:
1、如前述,翔翔於凌晨4時許找李瀅旭拿哈密瓜,已違常情。況且,李瀅旭於本院時既稱:我所送水果大部分放在水果行,若是晚上要送貨之小禮盒,我就下班時先帶回家,除非壞掉遭客人退貨,否則不會有剩餘的水果放在我家,若壞掉我隔日會拿去市場丟掉等語(同上開本院筆錄)。而證人黃文瑞(被告父親)亦明確證稱:水果都是放在水果行,縱使是由小弟外送予客戶的水果,也都是放在水果行內,而不會先放在送貨的小弟或其他人家中等語(本院一卷167、168頁),堪信慶盈水果行不會將外送的水果事先交予送貨員保管,或放在送貨員家中。詎經本院質問李瀅旭:何以依譯文所示,被告似乎放了很多水果在其住處(附表五編號1譯文);又若是正常生意,何以翔翔向李瀅旭買哈密瓜,李瀅旭竟不願賣給翔翔,並要先跟被告講以免亂掉(附表五編號4譯文),李瀅旭竟當庭沈默不語。 嗣本院 再質以:你所說的哈密瓜、櫻桃等究為何物?李瀅旭旋即改稱:「我不願意回答」等語,已見其情虛,本院自難逕認李瀅旭所稱:其與被告電話通聯譯中談論之櫻桃、瓜子確實是水果不是毒品;電話是談論代送水果事宜等證詞為真。
2、又李瀅旭於警訊及偵查中(有具結)明確證稱:哈密瓜、櫻桃都是指毒品,附表五編號1、2、3、4譯文都是在談論販賣毒品事宜;附表五編號4譯文之「翔翔」是找我買毒品,「十件」是單位等語(偵二卷36、37頁,警一卷36、37頁)。佐以:⑴、本院審理時李瀅旭證稱:警訊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未被恐嚇等語(本院一卷161頁),則上開筆錄顯係出於李瀅旭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⑵、況且,被告曾於99年
9月6日19時51分以電話聯絡,要求李瀅旭下班後,送哈密瓜及櫻桃去給 小琪 ,有附表五編號4譯文可佐。而李瀅旭已證稱:該通電話中被告要求我下班後拿k他命去給蘇佳琪(同上開警訊、偵查筆錄);且李瀅旭更因在99年9月6日22時許交付愷他命予蘇佳琪,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16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一卷
152頁),上開附表五編號4所示99年9月6日譯文及事實,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唯益證李瀅旭所稱哈密瓜、櫻桃均指毒品等語為真。從而,李瀅旭於本院證稱幫被告送水果給客戶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附表六編號1、2譯文係林恩永與被告之對話,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及林恩永證述在卷(警一卷6頁,偵二卷66、67頁、警一卷27頁),本院審理時,林恩永雖到院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水果等語。然:
1、林恩永稱其向被告買水果,是前往被告位於和生路的住處,而不是到慶盈水果行(本院一卷199、204、205頁)。則林恩永上開證詞既違常情,亦與黃文瑞所稱慶盈水果行不賣給零售消費者,也不會把水果放在家中等情相違。況且,設若附表六編號1之通聯是在談論購買水果事宜,則何以雙方竟全未言及水果種類、數量及價金,反而蓄意以曖昧語意不明之「那個」代之。而被告於警訊時稱:不知道對話中的「那個」是何意(警二卷7頁),嗣經本院詢問為何電話僅簡略表示「那個」而不清楚表明要購買水果,林恩永竟也推稱「不知道」(本院一卷205、206頁),為此,本院自難遽信林恩永所稱向被告買水果云云為真。
2、又本院前傳喚林恩永應於100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林恩永竟先郵寄一紙內容略為:為免日後在生活工作上不要困擾及人身安全,請於出庭指認時能避開被告及律師之書函到院,且未如期出庭作證。嗣經本院函覆將安排隔離訊問後,林恩永始於100年11月10日到院作證(本院一卷109、137頁)。設若林恩永確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水果,則其到院作證之內容自當有利於被告,何須畏懼出庭作證會有人身安全顧忌,由此益證所謂買水果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
3、從而,林恩永於警訊、偵查中既已迭稱各該譯文是向被告購買k他命,譯文中之「有沒有那個」是指愷他命等語(偵二卷66、67頁、警一卷27、28頁);本院審理時雖曾稱:是員警要其指證被告云云,唯既未舉證,復推稱已忘記是那位員警所為(本院一卷206頁),自當認為林恩永於警訊、偵查時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方與實情相符。
㈣、本案事發後歷經多時,被告竟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慶盈水果行代售通知清單二冊,主張有記載「天上人間」,而日期99年10月2日、6日、18日,同年12月8日、11日之清單,足以證明蘇佳琪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吧(小吃部)確於99年10月2日、6日、18日,同年12月8日、11日,向慶盈水果行購買水果(本院一卷52至56、192之1頁),唯該清單上既無客戶簽收之記錄,與黃文瑞所證稱:99年間外送水果時,大部分情形客戶都要簽放等語,有所歧異,被告亦未能一併提出相關發票、客戶另外簽收之單據等物證以資佐證。而蘇佳琪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證人 陳敬欣 則到院證稱:其為天地酒坊登記負責人,該酒坊有請會計,店裏也有提供水果切盤,係由會計少爺負責叫貨,該店曾向被告叫水果,蘇佳琪在店裏工作約六個月等語(本院一卷236至239頁)。然蘇佳琪是否曾幫天地酒坊代訂水果,與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原本就非對立不得併存之事。而蘇佳琪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附表七所示各該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k他命,哈密瓜、櫻桃都是指k他命等語(偵二卷98至102、12
2至124頁)。況且,陳敬欣已稱:該店晚上十點營業,開始營業前就要準備好當日所需水果(本院一卷239頁)。唯附表七所示蘇佳琪與被告之通聯,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詎各該次通話卻多在晚上22時以後至淩晨1時之間,原難遽認蘇佳琪是代店內叫營業所須之水果。又天地酒坊並無分店,亦未規定小姐替其他店家代叫水果,更未限制小姐訂水果之數量,小姐縱有多訂情形,也不會遭到責罵,業經陳敬欣證述在卷(本院一卷239、240頁),唯蘇佳琪於電話中竟曾向被告表示:「別家店要、、、 海豐 那裡啊。、、不要我推掉喔」、「不要一次拿那麼多,會有壓力。(被告:先拿
5個給你)隨便啦。不要太多,我會有壓力。」等語,益見各該電話譯文中蘇佳琪並非向被告訂水果。故綜上所述,自難認為被告改口所稱係販賣水果予蘇佳琪等人為可採。
五、又: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購入扣案愷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予他人。然被告歷經偵審,直至本院仍稱扣案毒品係99年4、5月間,一次向綽號「阿廣」之男子購入,該次約購入200公克(本院二卷54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在不同時間先後取得扣案毒品,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唯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而愷他命一般施用劑量為體重每公斤1至4‧5毫克,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1178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97頁),被告自承購入之毒品及嗣經實際查扣之毒品數量極多,顯非被告於短期內所能自行施用完畢。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囿於毒品價格昂貴、個人財力有限等因素考量,多僅持有可供短期施用之少量毒品,罕有僅為自己吸食所需,即一次大量購入毒品者,蓋此舉不唯將排擠日常支用,非其資力所能負荷,亦徒增保存、藏置毒品、躲避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實無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愷他命。被告購買上開大量之愷他命,其長期囤積不僅可能影響愷他命之品質,在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政策下,亦提高自己遭警查獲之風險。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迥異。被告若無意於販入後轉賣予他人,則實無一次購入扣案之大量毒品的必要性。為此,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量毒品,應係意在轉賣予他人,而非單純供已施用或無償提供友人施用,至為灼然。
㈡、又毒品交易乃政府嚴查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或換取較高價財物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各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99年12月8日販賣k他命予蘇佳琪之犯行,附表七編號5譯文業已提及由阿西載過去,蘇佳琪亦稱係由一不認識之男子送交毒品(偵二卷124頁),堪信係被告與綽號阿西之男子為共犯。除此,並無證據足證其他各次犯行有共同販毒之人,自應認係被告個人所為。又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林恩永雖曾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唯既無相關譯文,尚難遽認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然此部分既經林恩永證述,復經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仍當信為真實。為此,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至13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本應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小西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予以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913號、90年臺上字第6285號判決意旨)。唯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後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亦即販賣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販賣罪之成立,應包含販入、賣出及販入後復行賣出三種,故購入後分次於第一次賣出時,仍只成立一個販賣罪,至於其後之各次分賣行為,才須另外再論以販賣罪。為此,被告既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向阿廣販入200公克愷他命(如前述),酌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本案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都是自上開向阿廣購入之毒品中取出;被告自己又有施用k他命,購入後至查獲時應已施用相當數量;又附表六編號1譯文雖係談論k他命,但不在起訴範圍內亦難遽認已交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9犯行,係被告購入200公克k他命後首次將毒品賣予他人。故縱兩者相差數月,唯買入時已存賣出之意,仍當認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與被告基於販賣意圖向阿廣販入20
0公克愷他命之行為屬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1至1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六次轉讓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時雖未自白犯罪,然酌警訊、偵查時,並未曾詢問過被告,是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均已自白不諱。稽諸上開立法意旨及解釋原則,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9犯行,與意圖販賣而購入200公克k他命行為為數罪,容有未恰。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k他命,僅須於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即可,原判決於各次犯行下,均予宣告沒收,容有未合。㈢、轉讓k他命予李瀅旭之6次犯行,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容有未當。㈣、原判決誤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亦以附表二編號
4手機為工具,並於該次犯行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被告以轉讓k他命予李瀅旭六次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至於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轉讓、販賣愷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罪,嗣於獲得輕判後,上訴時旋即改口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意等犯罪後態度,唯本案檢察官未上訴,致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暨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與獲利,與被告品性(參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愷他命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3 包愷 他命均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上 開愷 他命所用之包裝塑膠袋,係用以包裹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販賣,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稽諸首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轉讓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至於另為鑑定而取樣之毒品,既已鑑定用罄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㈡、手機:
1、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7、9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7、9至1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行動電話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諭知與「小西」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唯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如附表一編號7、9至13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則應與「小西」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為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1000元,為被告與「小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宣告由被告與「小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小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所得金額,亦分別於附表一7至11、1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慧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號├────┼────┼───┼───────┼────────────────┤│:│99年5月│屏東縣屏│李瀅旭│無償轉讓愷他命│在李瀅旭要求下,黃禹慶當場交付愷││1│間某日晚│東市大武││約1公克│他命│││上8時許│里武安街│││││││26號│││││├────┴────┴───┴───────┴────────────────┤││主文:黃禹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號├────┼────┼───┼───────┼────────────────┤│:│99年6月│屏東縣屏│李瀅旭│無償轉讓愷他命│在李瀅旭要求下,黃禹慶當場交付愷││2│間某日晚│東市大武││約1公克│他命│││上│里武安街│││││││26號│││││├────┴────┴───┴───────┴────────────────┤││主文:黃禹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號├────┼────┼───┼───────┼────────────────┤│:│99年7月│屏東縣屏│李瀅旭│無償轉讓愷他命│在李瀅旭要求下,黃禹慶當場交付愷││3│間某日晚│東市大武││約1公克│他命│││上8時許│里武安街│││││││26號│││││├────┴────┴───┴───────┴────────────────┤││主文:黃禹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號├────┼────┼───┼───────┼────────────────┤│:│99年8月│屏東縣屏│李瀅旭│無償轉讓愷他命│在李瀅旭要求下,黃禹慶當場交付愷││4│間某日晚│東市大武││約1公克│他命│││上11時許│里武安街│││││││26號│││││├────┴────┴───┴───────┴────────────────┤││主文:黃禹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號├────┼────┼───┼───────┼────────────────┤│:│99年10月│屏東縣屏│李瀅旭│無償轉讓愷他命│在李瀅旭要求下,黃禹慶當場交付愷││5│間某日晚│東市大武││約1公克│他命│││上9時許│里武安街│││││││26號│││││├────┴────┴───┴───────┴────────────────┤││主文:黃禹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轉讓方式││號├────┼────┼───┼───────┼────────────────┤│:│99年12月│屏東縣屏│李瀅旭│無償轉讓愷他命│在李瀅旭要求下,黃禹慶當場交付愷││6│19日晚上│東市大武││約1公克│他命│││11時許│里武安街│││││││26號│││││├────┴────┴───┴───────┴────────────────┤││主文:黃禹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號├────┼────┼───┼───────┼────────────────┤│:│99年10月│屏東縣屏│林恩永│以300元購買愷│林恩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7│2日晚上│東市之富││他命│禹慶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許│門旅館附│││,在電話中聯絡(如附表六編號2譯││││近│││文所示)之後,由黃禹慶親自交付愷│││││││他命予林恩永││├────┴────┴───┴───────┴────────────────┤││主文:黃禹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號├────┼────┼───┼───────┼────────────────┤│:│99年11月│屏東縣屏│林恩永│以300元購買愷│林恩永以電話聯絡黃禹慶(號碼不詳││8│中旬某日│東市之富││他命│)後,由黃禹慶親自交付愷他命││││門旅館附│││││││近│││││├────┴────┴───┴───────┴────────────────┤││主文:黃禹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出賣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編│99年4、│屏東縣屏│「阿廣│以新臺幣(下同│黃禹慶向「阿廣」購買愷他命,由「││號│5月間某│東市之國│」│)4萬6,000元│阿廣」交付愷他命給黃禹慶││:│日│仁醫院停││購買愷他命200│││9││車場││公克│││├────┼────┼───┼───────┼────────────────┤││99年10月│屏東縣屏│蘇佳琪│以2000元購買愷│蘇佳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2日凌晨│東市天津││他命│禹慶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時許│街之天地│││,在電話中聯絡(如附表七編號1譯││││人間酒坊│││文)之後,由黃禹慶親自交付愷他命││││附近│││││├────┴────┴───┴───────┴────────────────┤││主文:黃禹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號├────┼────┼───┼───────┼────────────────┤│:│99年10月│屏東縣屏│蘇佳琪│以1000元購買愷│蘇佳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6日晚上│東市天津││他命│禹慶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許│街之天地│││,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如附表七││││人間酒坊│││編號2譯文)之後,由黃禹慶親自交││││附近│││付愷他命││├────┴────┴───┴───────┴────────────────┤││主文:黃禹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郝│││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號├────┼────┼───┼───────┼────────────────┤│:│99年10月│屏東縣屏│蘇佳琪│以500元購買愷│蘇佳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18日晚上│東市天津││他命│禹慶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時許│街之天地│││,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如附表七││││人間酒坊│││編號4)後,由黃禹慶親自交付愷他││││附近│││命││├────┴────┴───┴───────┴────────────────┤││主文:黃禹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號├────┼────┼───┼───────┼────────────────┤│:│99年12月│屏東縣屏│蘇佳琪│以1000元購買愷│蘇佳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8日晚上│東市天津││他命│禹慶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許│街之天地│││,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如附表二││││人間酒坊│││編號5、6之譯文)後,由黃禹慶委││││附近│││由「小西」交付愷他命││├────┴────┴───┴───────┴────────────────┤││主文:黃禹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與綽號「小西」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禹慶、綽號「小西」之人的財產連帶抵償之。│├──┼────┬────┬───┬───────┬────────────────┤│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號├────┼────┼───┼───────┼────────────────┤│:│99年12月│屏東縣屏│蘇佳琪│以1000元購買愷│蘇佳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11日晚上│東市天津││他命│禹慶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時許│街之天地│││,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如附表七││││人間酒坊│││編號7之譯文)後,由黃禹慶親自交││││附近│││付愷他命││├────┴────┴───┴───────┴────────────────┤││主文:黃禹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三級毒品│1│包│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6.836公克,│││愷他命│││純度86‧6%;純質淨重:83.859公克;驗後││││││淨重96.82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2│第三級毒品│1│包│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9.693公克,│││愷他命│││純度88‧5%;純質淨重:35.128公克;││││││驗後淨重39.684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3│第三級毒品│1│包│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1.004公克,│││愷他命│││純度83‧6%;純質淨重:9.199公克;││││││驗後淨重10.995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9至13所示│││話1支,含SIM卡1枚│犯行所用之物。││││②、未扣案。│└──┴───────────┴──────────────────────┘┌─────────────────────────────────┐│附表三:犯罪所得│├──┬─────────────┬────────────────┤│編號│品名│備│├──┼─────────────┼────────────────┤│1│販毒所得新台幣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販毒所得。│├──┼─────────────┼────────────────┤│2│販毒所得新台幣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販毒所得。│├──┼─────────────┼────────────────┤│3│販毒所得新台幣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1犯行販毒所得│├──┼─────────────┼────────────────┤│4│販毒所得新台幣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0犯行販毒所得。│├──┼─────────────┼────────────────┤│5│販毒所得新台幣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9犯行販毒所得。│├──┼─────────────┼────────────────┤│6│販毒所得新台幣3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8犯行販毒所得。│├──┼─────────────┼────────────────┤│7│販毒所得新臺幣3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7犯行販毒所得。│├──┴─────────────┴────────────────┤│備註: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附表四:│├──┬─────────────┬──────────┤│編號│品名│備│├──┼─────────────┼──────────┤│1│盤子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玻璃板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3│現金新臺幣21萬5,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支,含SIM卡1枚││├──┼─────────────┼──────────┤│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支,含SIM卡1枚││└──┴─────────────┴──────────┘┌─────────────────────────────────┐│附表五:被告與李瀅旭之對話│├──┬──────────────────────────────┤│1│日期:99.08.24│││時間:11:28;18秒│││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Z00000000000李瀅旭│││內容:A:你那剩多少?│││B:剩一件瓜子、2、30斤,剩不多了│││A:20幾斤。│││B:今天晚上我會過去,昨天沒有過去│││A:櫻桃哩│││B:櫻桃沒啥動,敗市│││A:好│││B: 小華 剛剛有來找我,他說他都固寁向你拿10盒3000元的│││A:對。│├──┼──────────────────────────────┤│2│日期:99.08.24│││時間:11:29│││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Z00000000000李瀅旭│││內容:A:你是裝4盒4盒的喔?│││B:對對對!因為我自己有裝5盒的我都有註明,像昨天那一洋│││跟 祥祥 ,祥祥說他裝5盒。│││A:對啊!那個你有跟他收錢嗎?│││B:有!我這邊都是現金,包括那個阿砲都有。只有大哥大。│││A:好│├──┼──────────────────────────────┤│3│日期:99.08.25│││時間:12:22│││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Z00000000000李瀅旭│││內容:A:現在會很多人欠嗎?│││B:現在就,我昨天遇到 齊仔 ,齊仔跟我買一箱櫻桃,然後│││還有 林仔 ...這樣而已。齊仔欠很多了喔?│││A:對啊!4000多元...林仔欠多少?│││B:27。│││A:昨天就拿27喔?│││B:就2個5這樣│├──┼──────────────────────────────┤│4│日期:2010.09.06│││時間:19:51:47秒│││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Z00000000000申登人:李瀅旭│││內容:B:昨天祥祥有來找我。│││A:嗯!│││B:昨晚4點多的時候,他有來找我,我叫他拿給我!到現在│││不知道怎麼樣...│││A:他拿哈密瓜或櫻桃?│││B:哈密瓜!│││A:拿多少?│││B:10件!我原本不給他,我說我今天要跟我會,他說要跟│││你會,我說不好,我說你要找我,不然會亂掉。打給他│││沒接,可能還在睡。│││A:你下班找小琪一樣!│││B:哈密瓜喔?│││A:哈密瓜!一樣...│││B:我知道。│││A:然後拿一個櫻桃給他。│││B:櫻桃一籃要算多少?│││A:你拿給他就對了,他說他要試試看而已。│││B:哈密瓜哩?│││A:一樣!15。│││B:好。│└──┴──────────────────────────────┘┌─────────────────────────────────┐│附表六:被告與林恩永之電話譯文│├──┬──────────────────────────────┤│1│日期:99.08.18時間:18:27│││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林恩永(即林一洋)│││內容:B:哥!沒有啦,我是想問你那邊有沒有那個。│││A:喔!要不然晚一點我回去再打給你。│├──┼──────────────────────────────┤│2│日期:2010.10.02│││時間:20:12│││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林恩永(即林一洋)│││內容:B:哥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附表七:被告與蘇佳琪之電話譯文│├──┬──────────────────────────────┤│1│日期:2010.10.02│││時間:01:41│││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蘇佳琪│││內容:B:幫我送 哈蜜瓜 。│││A:多少?│││B:千。│├──┼──────────────────────────────┤│2│日期:2010.10.06│││時間:21:35│││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蘇佳琪│││內容:B:幫我送哈蜜瓜│││A:好。│││B:一個大箱的,一個小箱的。│├──┼──────────────────────────────┤│3│日期:2010.10.09│││時間:01:58│││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某女(蘇佳琪)│││內容:B:別家店(包廂開趴)要喔?│││A:那裡?│││B:海豐那裡啊。│││A:那麼遠。│││B:不要我推掉喔。我等一下打給你。│││A:海豐那一間?│├──┼──────────────────────────────┤│4│日期:2010.10.18│││時間:22:18│││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蘇佳琪│││內容:A:怎麼了?│││B:方便過來嗎?│││A:你那沒了嗎?│││B:沒了啦│││A:一樣嗎?│││B:不要一次拿那麼多,會有壓力。│││A:先拿5個給你。│││B:隨便啦。不要太多,我會有壓力。│├──┼──────────────────────────────┤│5│日期:2010.12.08│││時間:22:14│││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蘇佳琪│││內容:A:我等一下叫 小西載 過去。│││B:不要啦。│││A:他在這沒關係啦。│││B:不要。│││A:我沒時間啦,等一下叫他載過去就對了,你錢拿給他。│││B:他這樣就知道了好不好。我等一下打給你。│├──┼──────────────────────────────┤│6│日期:2010.12.08│││時間:22:25│││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蘇佳琪│││內容:A:我叫小西載過去了。│││B:你很機車呢!他會跟我計較這個你知道嘛?│││A:我跟他講了啦,講好了才叫他過去。│││B:你怎麼跟他講?│││A:反正ok啦!沒事啦。│├──┼──────────────────────────────┤│7│日期:2010.12.11│││時間:22:47│││話機及通話人:A-0000000000黃禹慶│││B-0000000000蘇佳琪│││內容:B:你在家嗎?│││A:對,在家。│││B:等一下有空嗎?│││A:怎樣?│││B:一樣啊。│││A:在你們店喔?│││B:嗯│││A:好│││B:那就先分那幾個。│││A:你要那個幾箱?│││B:先幫我分一箱出來就好了。│││A:分一箱出來?│││B:對,分一箱出來。│││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