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居興
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郭蕭桂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麻將壹付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郭蕭桂英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麻將壹付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郭蕭桂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蕭桂英提供其經營之上開麵店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博器具供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郭蕭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至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等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郭蕭桂英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郭蕭桂英提供賭博場所,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抽頭之意圖營利行為,而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仍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確有不該;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是,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郭蕭桂英係無償提供場所及賭具,未有獲利,而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之賭博行為,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5人均無賭博前科,被告莊居興、吳勝寶前僅分別有贓物、違反能源管理法前科,被告林順情、陳英屏、郭蕭桂英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之麻將1付及骰子3顆,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