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弘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修弘因犯森林法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併科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