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錦東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又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判決、96年度士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書、99年12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等件為
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原因認應已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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