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群
留春木
留金泉
林華江
林妙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健群、留金泉、留春木、林華江、林妙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余健群、留春木及林華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留金泉處有期
徒刑伍月,林妙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台、計算機捌台、簽注單壹佰伍拾陸張、簽注單
影本壹包、教戰手冊壹張、聯絡對帳單壹張、牌支統計表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汐碇路14巷9弄5
號14號」,更正為「汐碇路14巷9弄5號14樓」;處刑書第
2頁第1、2行「每注賭金均為74元」,更正為「二星每注
73元、三星每注63元」(偵查卷二第28頁訊問筆錄參照)。
㈡證物尚有扣案之聯絡對帳單1張、牌支統計表1張,此有扣
押物目錄表在卷可憑。
㈢審酌被告余健群為本件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其餘被告均為
受僱人,另留金泉亦曾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僱用林華江、留春
木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
以99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處留金泉有期徒刑肆月,留春木及
林華江有期徒刑各貳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