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士林
相 對 人  李玉龍
       李稀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玉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免假
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萬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0日
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李玉龍行使權利而其並未提出行使之
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士簡字第1316號
判決,及98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99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民
事裁定,暨98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經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原因認應已消滅,且業經聲請
人定期向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其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李稀萌並非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聲請對李稀
萌裁定准予返還提存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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