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家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家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家鵬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某時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夏恩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寄交予自稱「 林雅雯 」之不詳成年人,並依該自稱「林雅雯」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假冒 蔡麗君 之女,撥打電話予蔡麗君並佯稱:其因投資周轉不靈,須借款應急云云,致蔡麗君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5萬5,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另由蔡麗君負擔30元之手續費),該等款項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蔡麗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簡上卷第8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750107601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2頁)、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客戶收執聯
1份(見警卷第37頁)、7-11交貨便交易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7至62頁)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曾家鵬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林雅雯」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曾家鵬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雅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麗君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洗錢罪,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即有不當。
㈡至公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資為上訴;另被告則以
:其年少無知,為分擔家計才誤觸法網,請求輕判等語,據為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是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為15萬5,000元,金額非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另案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姚慶鴻 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悔改之機會等語,有其親筆書信1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97至10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並無兼職及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並有其大學學生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
訴人於另案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姚慶鴻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悔改之機會,均如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現仍就讀大學,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蔡麗君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於另案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姚慶鴻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悔改之機會,業如上述,以被告現就讀大學,並無兼職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業已獲得賠償,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仍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與「林雅雯」之人約定出租帳戶,每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如前所認定,惟被告供承於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林雅雯」承諾之3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