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第九三0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三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編號第四、九號所示之沾有微量海洛因殘渣袋共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五、十號所示之注射針筒共拾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二、五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編號七所示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編號第四、九號所示之沾有微量海洛因殘渣袋共拾貳只及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五、十號所示之注射針筒共拾壹支、編號第二、五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編號七所示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各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平均間隔一至二天施用一次海洛因及間隔一、二個月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金歡喜汽車旅館一0九號房內查獲。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四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等物。
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
,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四五公克)、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只、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一支等物。
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時三號前查
獲,並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及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四次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乙紙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一九號)及白色粉末一包(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二六六號),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四五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前開如附表編號第三、四號所示之沾有微量海洛因殘渣袋八只、四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且有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附卷供參,及有如附表編號第二至四號所載之毒品及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一五公克)及編號八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四五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第四、九號所示沾有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共十二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因無從與袋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第一至二、五至七及十號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十一支、玻璃球吸食器共四組及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清單字號│├──┼─────────┼────┼──────────────┤│一│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五號│├──┼─────────┼────┼──────────────┤│二│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同右│├──┼─────────┼────┼──────────────┤│三│海洛因(驗餘淨重零│一包│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一九號│││點一五公克)│││├──┼─────────┼────┼──────────────┤│四│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八只│同右│││渣袋(量微無法秤重│││││)│││├──┼─────────┼────┼──────────────┤│五│注射針筒│五支│同右│├──┼─────────┼────┼──────────────┤│六│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同右│├──┼─────────┼────┼──────────────┤│七│削尖吸管│一支│同右│├──┼─────────┼────┼──────────────┤│八│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包│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二六六號│││零點一四八五公克)│││├──┼─────────┼────┼──────────────┤│九│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四只│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三六號│││渣袋(量微無法秤重│││││)│││├──┼─────────┼────┼──────────────┤│十│注射針筒│四支│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