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猶不知悔改,與辛○○(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或空心鐵棒,先後或以固定夾取下以鐵皮為牆垣材質倉庫鐵皮之螺絲,再以剪刀剪開鐵皮,侵入並未有人所在之倉庫,或以長約四十五公分之空心鐵棒套入貨車貨艙門之把手,用力扭轉打開貨艙門等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九、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二十
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倉庫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丑○○等人所有財物(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詳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住處搜索,並扣得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辛○○等行竊所用之物,並由辛○○供述,循線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起獲辛○○等竊取之財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辛○○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就乙○○部分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益行負責人丑○○、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己○○、自由聯盟超市負責人子○○、聯進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戊○○、利祥百貨行負責人丙○○、富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春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甲○○、一品批發倉庫負責人丁○○、台有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寅○○、龍昌行負責人癸○○、田青食品公司主任壬○於警訊、偵查指訴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辛○○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自承於附表一編號二
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及三四所示時間及地點,係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四十五公分之空心鐵棒套入貨車貨艙門之把手,用力扭轉打開貨艙門之方式行竊,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敘及被告行竊之方式,應予敘明。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毒斃看門狗一條,並未據被害人丙○○告訴一節,有其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九所示時間、地點攜帶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以固定夾取下以鐵皮為牆垣材質倉庫鐵皮之螺絲,再以剪刀剪開以鐵皮,侵入倉庫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而於附表一編號九、二十、二十八、三十五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0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破壞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倉庫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破壞鐵門侵入倉庫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所示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工具,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四十五公分之空心鐵棒套入貨車貨艙門之把手,用力扭轉打開貨艙門之方式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泛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罪,然被告各所為應論以上開所示之法條,業如前述,並未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罪,是公訴人所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十七次竊盜犯行(其中四次為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正值年輕有為之際,求財不思正道,在短短期間內一再以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小,量刑本不宜輕,然念及在經查獲後,就其所犯據實以告,顯見其甚有悔意,且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在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悟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係原住民屬經濟上弱者,於前開期間因迫於生計始聽命於主嫌辛○○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事後僅分得三千元至五千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戒,應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所示喉糖應為被告乙○○、辛○○行竊所得之物
外,餘均為同案被告辛○○所有與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辛○○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乙○○、辛○○行竊所用之剪刀及長約四十五公分之空心鐵棒一支均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辛○○及綽號 阿雄 之人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
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一、五
十二、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行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其理由係以:另案被告 林正心蘇茂全 、同案被告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並經被害人台益行負責人丑○○等人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僅與辛○○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其餘犯行伊均為參與,又伊不曾與綽號阿雄者共同竊盜等語。惟查另案被告蘇茂全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供述與被告乙○○、辛○○共同行竊,僅係辛○○將竊得之物品出售予伊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四至第四六頁、第五八頁),而另案被告林正心於偵查中謂,並未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並表示不認識被告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至第五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是公訴人以另案被告蘇茂全、林正心之自白指被告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云云,即不足採。是本件僅有同案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
㈠作案用布鞋一雙辛○○
㈡螺絲工具組一組同右
㈢扳手剪一支同右
㈣小扳手三支同右
㈤老虎鉗二支同右
㈥螺絲起子一支同右
㈦手電筒一支同右
㈧尖頭凹槽一支同右
㈨瑞士刀一支同右
㈩美工刀一支同右
鋸子一支同右
手套一副同右
喉糖五盒
經銷商名冊一本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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