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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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㈡)。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即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
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命其所僱用之4名大陸地區人一同從事拖網漁撈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僅單一犯意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26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為本次犯行,所為已破壞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惟衡其為貪圖方便所致,所生危害非大,併慮及大陸地區人民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26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於民國8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身為「金滿漁號」漁船船長,明知其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所僱用之大陸地區船員 林恩平 、 趙美華 、 俞昌賀 、 王其喜 ,僅能在臺灣地區離岸12浬以外之海域作業,竟於95年6月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止,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外海1.7浬處,命大陸地區人民林恩平、趙美華、俞昌賀、王其喜從事拖網漁撈之作業。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於95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執行海上巡邏勤務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林恩平、趙美華、
俞昌賀、王其喜、 胡志尉 之證述。(三)卷附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4份、查獲照片、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95年5月17日漁二字第0951321122號函、93年8月9日漁二字第0931221090號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