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0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人均不知悔改,甲○○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或甲○○獨自基於同此意圖,先後於:
(一)94年1月3日某時,由戊○○騎乘機車搭載甲○○,到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國中」對面空地,甲○○以插置於車內鑰匙啟動引擎,戊○○在一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在「內豐家俱中心」名下,於93年12月29日9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1之9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放在該處),得手後即將該車供作 渠等 代步使用。
(二)94年1月5日13時許,2人共同在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埔21號,徒手竊取農用噴霧器1台、漁網1個,得手後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內。
(三)甲○○另於94年5月23日凌晨某時許,獨自在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虎頭山11之6號,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鍾嘉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部。
(四)嗣為警先後於94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內,查獲戊○○立於車號00-0000號汽車旁,並在車上發現上開失竊之農用噴霧器及漁網;於94年5月27日3時許,高雄縣○○鎮○○里○○○道旁香蕉園,查獲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贓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欄編號1,3竊取自用小貨車,及編號2竊取農用噴霧器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編號2漁網部分之犯行,辯稱:車上漁網原本即放置於竊得之車輛內等語。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行竊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甲○○竊取的,當日伊係應被告甲○○要求載1桶汽油給他,車內的農用噴霧器及漁網原本就放在車上,(使用)1月5日查獲當日車主丙○○一路跟蹤渠等,說已報警,叫渠等快跑,結果甲○○便離開,伊留在現場始遭緝捕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農漁具等贓物失竊情節分別據被害人丙○○、丁○○○及 鍾嘉烈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證據適格未加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3部坦認不諱,應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1行竊犯行,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證人地位後,結稱:94年1月3日3至4時許有與戊○○騎機車到旗山國中對面空地上,因看到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該處2、3天無人使用,車子也沒油了,在加油後由伊將車駛離開到戊○○家中,迄於同月5日為警查獲前車輛是停在戊○○家中等語明確(本院94年6月
6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共同被告經轉換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對其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查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不否認於93年1月2日有載汽油去找甲○○,並騎機車載同甲○○往返行竊地點,於甲○○行竊時亦全程在旁,亦知該車並非甲○○所有,而查獲當日確與甲○○從美濃共同駕駛該車到旗山等情(94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40頁),足認93年1月5日查獲現場被告戊○○確實在場為警緝捕,其在明知該車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仍於1月3日案發當日提供汽油,並在旁把風,裨使甲○○著手將該車順利行竊,得手後並容由該車停放自家中,嗣於查獲當日亦與甲○○有共同使用車輛的行為已明,是其對於本件行竊犯行均諉稱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信,又被告戊○○雖辯稱查獲當日車輛失主一路尾隨,發現渠等行跡後,亦告知渠等儘速離去,甲○○即先行離去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93年12月29日發現車輛失竊報案後,迄至查獲當日始因警方通知赴內門分駐所領回贓物,業據其在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未供稱有一路尾隨並告知被告2人先行離去等情事,被告戊○○此揭辯詞並無立證基礎,顯與事實相違,委無可採,應認被告甲○○自白部分及審理中結證之詞與事實相符,可資認定,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編號2行竊犯行,業據被告甲○○就竊取農具部分於警詢、偵查均坦認不諱,亦於審理中詰稱:被告2人有於93年1月5日13時許一起開車號0000000號在內門山區工寮外行竊之事實(同前審判筆錄第7頁),佐以農具及漁網漁具均屬被害人丁○○○所有,且伊於同日15時30分發現同時遭竊,業據證人丁○○○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甲○○自認行為時間點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農、漁具既係同時失竊,亦均經被害人立據一併取回,可認農、漁具應係一併失竊。再者,被告戊○○亦不否認當日早上即偕被告甲○○外出,迄至被查獲當日16時30分許甲○○始先行離去等情(同上偵查卷第39頁,本院審理卷),渠2人鎮日均駕車同行,被告戊○○對中午時分行竊農、漁具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足認噴霧器農具及漁網漁具均係被告2人於上開時點同時竊得亦明。
(四)被告甲○○、戊○○2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編號3行竊時所持有之T型扳手,係金屬材料,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照片2幀附於警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就被告戊○○部分論以連續普通竊盜1罪,被告甲○○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1罪。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於90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編號
1、2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惡性非輕,且被告甲○○前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本件犯罪事實編號1,2部分為警查獲後,短期內復再犯事實編號3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真正悔改之意,又被告甲○○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戊○○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6萬、3千、3萬元不等,且業經失主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事實編號3所扣得之T型扳手1支,雖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朋友所寄放其家中之物云云(本院94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
7頁),惟上開工具係於被告前遭查獲同時扣得,若係朋友之託代為寄放家中,何須隨時攜帶在身,顯見此為託詞,故應認該T型扳手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 陳清文 併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戊○○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1月間某日,侵入 吳承翰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吳承翰所有之溫熱開飲機及電熱爐各1台,嗣於同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安興19號資源回收廠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另涉所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查此部竊盜犯行經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在卷,且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經到庭結證:當日伊載戊○○從美濃返回旗山,先到資源回收廠欲取回同日稍早自家中出清之廢棄物,伊並未向戊○○說明該物的來源,戊○○並不清楚等語,亦否認被告戊○○有涉竊盜行為(本院94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以下),足認當日處分扣案贓物之人確係乙○○,被告僅有單純同車搭載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戊○○對扣案物究否為贓物乙節可能知悉,又被害人雖指訴失竊情節,但尚無法指認被告戊○○係行竊之人,復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戊○○此部分涉有何犯行,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是以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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