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43號原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弘 被告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返還原告,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