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1年確定,上開三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8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昭文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4日16時許,見 陳秀滿 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78號3樓之5住處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址後,徒手竊得陳秀滿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金飾若干、支票(票號GZ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1紙、現金新臺幣5萬元等物。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可疑血跡比對DNA型別,結果與黃昭文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昭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0000671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第1款又刪除「夜間」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窗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害人陳秀滿證稱窗戶有遭破壞之語為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
惟查,被告既否認有破壞窗戶之舉,被害人陳秀滿亦未親眼目擊係被告破壞窗戶,自不能排除該窗戶係遭被告以外之外力所破壞之可能;此外,復查無被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是檢察官就此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並欠缺良好之法治觀念;又其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已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復侵蝕被害人對安全設備之信賴,均對被害人之心裡造成重大之陰影;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中畢業)、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缺錢花用)、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並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並未取回被竊物品、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合於前揭減刑條件,爰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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